給付違約交割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434號
TPDV,109,訴,4434,2020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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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434號
上 訴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雲譯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7,326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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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