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158號
TPDV,109,訴,415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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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8號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廖游鴻
廖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1/9及其建物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價拍賣方式, 由兩造分取價金。」(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235號卷第 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7日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兩造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三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誤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更正,並補充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兩造應分配價金之比例 ,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因兩造共有系爭房 地面積太小,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三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之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陳明在卷,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建物之第三層 ,面積為92.4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而本件共有人 共有3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部面積細瑣零碎, 顯不適於原物分割,且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倘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影響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且日後 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 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更損及建 物完整性,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 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建物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至於系爭土地屬上方系 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均不



宜原物分割。再參以被告二人於本件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具 狀表示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認系爭房地之分 割方案亦不宜採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為價金補償之方 式處理。至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 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 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 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 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 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 院審酌系爭房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以變賣系爭房地後將賣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 述情狀,認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 以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爰准予分割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按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 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酌定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寶橋 252 140.96 3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加強磚造 3層 3層:92.4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1/3 2 廖游鴻 1/3 3 廖雅雯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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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