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064號
TPDV,109,訴,406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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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64號
原 告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如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8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起向原告下訂購單採購曾拌麵 系列商品,原告已依採購單約定陸續交付貨品,並由被告蓋 章簽收,惟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34,800 元之訂購單 貨款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8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下單日期」向原告 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曾拌麵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受 領之事實。惟兩造間係成立經銷合約,由被告向製造商即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安排經銷至家樂福賣場通路販售。兩造 於107 年中元節期間推出「曾拌麵-曾粉禮盒」促銷優惠方 案,被告依原告之指示下訂單,並協助將系爭商品於家樂福 商場上架。嗣原告因系爭商品之保存期限少於半年,主動向 被告表示應將系爭商品自家樂福商場下架後,重新換貨上架 ,並承諾願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曾拌麵產品予被告重新上架 ,被告遂向全國家樂福商場下架系爭商品,並自行負擔下架 之相關費用及違約費用,然原告之後並未依約提供保存期限 較長之曾拌麵商品予被告,致被告受有556,543 元之損害( 未含稅)。另外,於108 年中元節檔期時,被告於合作之通



路即家樂福商場所推出之曾拌麵-豆撈口味之訂價為每袋248 元,然原告竟惡意於其合作之通路即愛買商場將曾拌麵-豆 撈口味訂價每袋228 元,此削價競爭之行為導致家樂福商場 不滿其並非市面上曾拌麵-豆撈口味最低價之商場,因而向 被告主張違約,致被告受有遭家樂福扣款198,100 元之損害 (未含稅)。被告以上開合計782,925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對 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 內採購單及簽收單各3 份、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15至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中 元節期間並未依約提供保存期限較長之曾粉禮盒予被告重新 上架,致被告受有556,543 元之損害,且原告於108 年中元 節檔期時削價競爭,導致被告受有遭家樂福主張違約而扣款 198,100 元之損害,以上損害合計782,925 元,被告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主 張抵銷,自應就其對原告有782,925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4 月12日律師函、108 年8 月2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僅係被告單方所 為之陳述。被告另提出之108 年1 月22日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75至77頁),其中第5點記載:「為確保食味鮮商品於 通路市場上的銷售周轉率,經銷商於各通路上販售的有效日 期必需要在6個月以上(依包裝上有效日期推算),如發現賣 場通路上有低於6個月以下的有效日期產品,食味鮮有權請 經銷商將商品進行下架,並依經銷商採購價的1折進行回收( 不退現金用換貨式),全數由經銷商名義做公益捐贈」,是 至多亦僅有以等同1折價格進行回收,並未有何原告應提供 保存期限較長之曾拌麵產品予被告重新上架之相關記載;再  原告亦否認被告有將下架商品交付原告進行回收,被告就此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 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 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前於109年7月1日函請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前提出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之送達代收人朱子慶律師於109 年7月2日收受,於本院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提 出答辯狀,並經被告複代理人江沁澤律師表示因甫受委任,



加上當事人公司裝修中、電子設備移動無法取得與本案相關 之資料,之後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並當庭 諭知請被告務必於109 年9 月1 日前提出答辯狀及所憑之證 據資料,若逾期未提出,可能有失權的法律效果(見本院卷 第60頁)。復被告於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詢 以本件有無其他主張、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被告訴訟代理 人表示:「需與當事人討論後再具狀,請給我14天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於該次期日並當庭諭知:請被 告於109 年9 月30日前提出本件調查證據部分,逾期則視為 沒有要提出(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遲至本院預計於10 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6 日即109 年10月14日,始 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戴竹君游智文(見本 院卷第97頁)。則足認已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應認被告未依 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 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 終結,自應駁回此攻擊方法。據上,被告為抵銷抗辯,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9 年4 月10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下單日期 單 號 曾 拌 麵 產 品 價 金 出(收)貨日 1 107.12.27 00000000000 金黃香蒜2,400袋、黑金芝麻2,400袋 715,680元 108.01.11交付予被告 2 108.01.09 00000000000 椒麻油香(全素)2,400袋 259,560元 108.01.17交付予新名華公司收貨 3 108.02.18 00000000000 曾粉(紅蔥肉燥)2,400袋 259,560元 108.02.22交付予新名華公司收貨 訂 購 單 價 金 合 計 1,23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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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味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