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寶鋒
被 告 林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 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6條(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三、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8827 元,及其中本金54萬834元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56萬5147元(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向伊借款55萬元,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 算;詎被告自95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56萬5 147元(內含本金54萬834元、利息2萬431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 細、利息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29- 83頁、第93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