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15號
TPDV,109,訴,3515,2020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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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羅珮毓
羅珮瑄
羅珮嘉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6萬7,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萬1,889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生西路行駛,於行經民生西路2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環境,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之父親羅金雄當時正由北往 南方向緩步行走,以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直接撞擊羅金雄身 體,羅金雄因此倒地,並受有腦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第2 至6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



折等傷勢,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因神經性休克 而死亡。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837元、喪葬費用20萬3,8 3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每人150萬元,共450萬元,扣除原 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200萬元,原告每人尚得請 求90萬1,889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90萬1,889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 無意見,但須等出獄後才有辦法清償等語置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撞擊羅金雄致其倒地傷重不治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顯因過失不法侵害羅金雄之身體 、健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羅金雄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由原告支付醫療費1, 837元、喪葬費20萬3,8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發票、收據、匯款單及明細 等物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5頁),金額核亦無誤,堪信屬 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為羅金雄之女兒,因本件車禍痛 失至親,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分別從事服務業、兼職 及社工師,月收入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被告則從事抓漏工 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 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 卷)。本院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照,見北司調卷第33頁),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30萬元,應屬適當。
五、再因汽、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 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即每人各受領66萬6,666元之 事實,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1,890元【計算式:(1,837元 +203,830元)÷3+1,300,000元-666,666元=701,89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原告並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 9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70萬1,890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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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