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生家榛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吳信璋律師
被 告 游智凱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從事投資及經營餐飲事業,因惜重被告於餐飲方面之長 才,擬與被告密切合作,於臺灣、中國大陸地區投資開設新 餐廳,依照被告之廚藝專長、特色與創意以量身打造該新餐 廳之經營理念、風格與宣傳活動,並聘任被告擔任管理顧問 ,負責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與培訓管理團隊、管 控餐食、環境清潔及服務品質、配合宣傳活動等事宜,經與 被告多次討論細節商定後,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2日簽訂「 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原證1,下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 合約書)。嗣原告依約斥資裝潢、招募團隊,於臺灣地區投 資成立玉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環企業公司)並籌備 開設新餐廳「Podium」(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告亦於同年8月底確定自前一份工作離職,隨即密集投入 該餐廳設立規劃工作,包括菜單之設計、價格之估算、店面 擺設及動線之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團隊招募之協助等事 項,同時以「Podium」餐廳名義選購適合自身使用之設備、 器具及食材,並數度親赴「Podium」餐廳處理營運事務,更 表示已可於同年9月中旬開始為預約訂位顧客提供餐點服務 ,並開立具體菜單內容,此均有經營「Podium」餐廳地點租 約、採購相關設備、器具與食材等收據(其中亦或有數紙係 由被告親筆簽收)附卷可稽(見原證3)。詎被告竟自108年 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餐廳提供廚藝服務或履
行顧問合約應盡之義務,逕棄已確認預約訂位顧客權益於不 顧,更無視原告及「Podium」餐廳團隊耗費半年以上時間籌 備、傾注無數心血與鉅額資金之投入,亦使專為被告量身打 造之「Podium」餐廳推廣宣傳活動淪為業界笑柄,致使「Po dium」餐廳營業與商譽蒙受損失慘重。於此同時,被告先前 於新加坡以「Podium」餐廳名義選購之設備、器具及食材, 紛紛運抵「Podium」餐廳為請款,原告與「Podium」餐廳迫 於無奈遂先行墊付,惟該等設備、器具及食材既係依被告廚 藝風格所選購,亦多不適合其他主廚直接採用,因此造成「 Podium」餐廳須再額外支出大量成本。尤有甚者,被告或為 恐遭原告追究恣意違約責任,竟先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古 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謊稱未與原告或玉環企業公司成 立勞動契約云云,顯然有悖於事實,洵不足取,蓋系爭管理 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且該委任契 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嗣候雖以108年11月22日(2019 )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駁斥被告前述託詞,並要求被告 須繼續履行顧問合約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等 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原告固因被告無故違約所受 有形、無形之損失甚鉅,惟為免訴訟程序之繁瑣,僅依系爭 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約定暨民法 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8年4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合約書,然參照該合約書第1條「顧問聘期」:「自民國_ 年_月_日(以下簡稱『生效日』)至_年_月_日止,期滿得另 訂約續聘之。」5 內容仍屬空白待填寫,然參照該合約書第 1條「顧問聘期」:「自民國_年_月_日(以下簡稱『生效日』 )至_年_月_日止,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5 內容仍屬空 白待填寫,意即雙方就該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期限尚未為 任何明確約定,不生效力,復參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 約定「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等語,可知該聘僱合約係屬定 期契約,起迄期日自屬是契約要素,縱使原告以108年11月2 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回覆被告,並表示系爭 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契約關係業已成立生效,然按契約之始期 、終期乃法律行為必要之點,蓋契約附有始期尚需期限屆至
始生效力,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益徵兩造就前揭合約聘僱期 限既尚未就契約之始期、末期等重要內容約定,且意思表示 尚未達成合致,當然不發生效力。至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 (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指稱略以:「被告早已完 全依雙方約定投入該餐廳菜單之設計、價格估算、店面擺設 及動線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此種種履約行為當屬民 法第161條規範之『意思實現』,亦證顧問合約已經由承諾而 成立」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61條之適用前提乃要 約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仍於他處任職時就該顧問合約始期 之要約?且於要約時預先聲明被告對始期之承諾無須通知, 或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之前提存在下,承 諾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方為成立。然被告迄今 均未向原告或其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勞務報酬,益證兩造 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並未發生效力。系 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簽訂當 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未確定?故就該合約 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雙方日後協商確定再 行填寫,足徵原證1顧問合約尚未發生效力;至原告臚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主張前揭合約業已生 效云云,洵屬不實,茲被告係於108年8月底方確定離職,衡 情不可能即以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被告仍在他處任 職期間之群組對話訊息(分別參原證6、7)即生該合約之效 力;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 對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縱使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 函回覆被告,並表示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契約關係業已成 立生效,然按契約之始期、終期乃法律行為必要之點,蓋契 約附有始期尚需期限屆至始生效力,依舉輕以明重法理,益 徵兩造就前揭合約聘僱期限既尚未就契約之始期、末期等重 要內容約定,且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當然不發生效力。 至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指 稱略以:「被告早已完全依雙方約定投入該餐廳菜單之設計 、價格估算、店面擺設及動線規劃、美術風格之定調、…, 此種種履約行為當屬民法第161條規範之『意思實現』,亦證 顧問合約已經由承諾而成立」云云,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依民法第1 61條之適用前提乃要約人即原告是否有為被告仍於他處任職 時就該顧問合約始期之要約?且於要約時預先聲明被告對始 期之承諾無須通知,或依習慣或依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
知之前提存在下,承諾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方 為成立。然被告迄今均未向原告或其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 勞務報酬,益證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契約關 係並未發生效力。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於108年4 月12日簽訂,簽訂當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 未確定?故就該合約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 雙方日後協商確定再行填寫,足徵原證1顧問合約尚未發生 效力;至原告臚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 主張前揭合約業已生效云云,洵屬不實,茲被告係於108年8 月底方確定離職,衡情不可能即以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 日止被告仍在他處任職期間之群組對話訊息(分別參原證6 、7)即生該合約之效力;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並不足以證明系爭管理顧問服務 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㈡被告固對原證3之經營「Podium」餐廳地點租約、採購相關設 備、器具與食材等收據影本(其中亦或有數紙係由被告親筆 簽收)形式上之真正不予爭執,然均非基於承諾之意思表示 為之。況前揭各項費用開支均係屬原告投資設立之玉環企業 公司經營飲料、飲酒、餐館、其他餐飲等業務之必要支出, 且該公司負責人蕭哲文堪稱是業界老手,於設立玉環企業公 司以前,業已開設「鳥哲燒物」、「海記醬油雞飯」、「手 串本舖」等知名餐館,衡情應熟稔並可全然掌握於設立餐館 時所需各項事務,從而參照原證3即高盛地產房屋承租意向 書暨服務費確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玉環企業公司支出總 表共計分成「A-文具事務費」、「B-日用品與生財器具」、 「C-材料成本」、「D-材料耗材與雜費」、「E-薪資費用」 五大項,均係屬開設餐廳所必備成本,絕不會是損失。此外 ,就機器設備、廠房設施等開銷亦屬經營餐廳業者應先行支 付之成本,亦非為損失,若果真係屬損失(假設語),亦應 為玉環企業公司之損失,原告焉能以其個人名義恣意向被告 求償?
㈢再按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5款固約 定略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無故拒不服從甲方(按 即原告,下同)指示、或對甲方、該大陸公司或該餐廳之所 屬人員為傷害或侮辱者。」、「乙方違反本合約,經甲方書 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者 。」等違約情事發生時,乙方同意應無條件給付甲方2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原證1顧問合約迄未發 生效力,故原告恣意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謂有據。又原告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
,逕自主張受任人即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 權限之行為造成伊損害甚鉅云云,然仍應以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合約書已合法生效為適用前提,然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 書並未成立生效,且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 有違反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情形時,原告即得請求200萬元懲 罰性違約金之特約,則原告遽列民法第544條為本件請求權 之一,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倘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謂違約金 給付請求權存在(假設語),仍應斟酌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 或原告投資之玉環企業公司領取任何勞務報酬,堪認系爭管 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63、655頁) ㈠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兩造親自簽名。
㈡原證六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附表㈠ 之原證6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38至342頁,即如附表 一所示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 稱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 對話),除編號1、2、3、14以外,其餘記載內容均相符。 ㈢原證七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附表㈡ 之原證7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即如附表 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 稱如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 對話)除編號7、9無法在紙本內呈現以外,其餘記載內容均 相符。
㈣原證九紙本資料與原告109年6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所列之原證 9附表訊息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即如附表三 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下 稱如附表三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 組對話)均相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 立生效,詎被告竟自108年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 」餐廳履行契約義務,再以108年9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 106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 經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催 告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後,被告猶拒絕依約履行,被告違約 情節重大,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款
、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 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是否已成立生效?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 12條第3項第3、5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2,000,0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抗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應酌 減,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
⒈按「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 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 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 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 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 者,則為僱傭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 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 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 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 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 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民事裁判 、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觀諸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原告聘任 被告為管理顧問,協助原告營運餐飲事業,包括但不限於 原告所投資設立之中國大陸餐飲公司及其他投資或自行營 運之餐飲事業」、被告服務內容(第三條)為「依原告之 指示,協助原告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括但不限於 『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及管理團隊』 、『管控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及『其他甲 方所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此觀系爭管理顧問服務
合約書前言及第三條服務內容均記載甚為明確(見本院卷 第15、16頁),由是可認本件係由係由被告經原告授權代 為處理營運餐飲之事業,被告需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原告 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設計菜色」、 「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及管理團隊」、「管控 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及「其他甲方所 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而被告在上揭事務之處理本得 在委任人即原告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 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被告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而非以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綜 上事證可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應係委任契約關係 無誤,被告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係屬僱傭契約,容 有誤會。
⒊被告固抗辯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2條有關顧問聘期 係空白,意即雙方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期限尚未 為任何明確約定,自不生效,復參以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 約書約定「期滿得另訂約續聘之」等語,可知該聘僱合約 係屬定期契約,起迄期日自屬是契約要素,記未明確約定 ,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屬未成立生效云云。惟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則僅 需契約一方當事人允為為他方當事人處理委託之事務,渠 等間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即為一致,委任契約即告成立, 至關於該非必要之點,倘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則交由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生效; 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契約關係於性質上係屬 委任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必要 之點即「被告允為為原告處理委託營運餐飲之事業,被告 需依原告之指示,協助原告指定之餐廳之營運,並提供包 括但不限於『設計菜色』、『規劃供餐服務』、『組織、培訓 及管理團隊』、『管控餐食、衛生及服務品質』、『宣傳活動 」及『其他原告所指派之服務項目』等服務」之意思表示既 已達成一致,且經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有系爭 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則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
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抗辯,顯屬無據,不能採認。 ⒋被告又抗辯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 約書時,被告尚在他處任職,礙於何時離職尚未確定?故 就該合約第1條「顧問聘期」起迄期日遂留白待雙方日後 協商確定再行填寫,至原告援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日 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如附表二所示108年 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及如附表三所 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引, 主張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業已成立生效,洵屬不實, 茲被告係於108年8月底方確定離職,原告即不得以被告尚 任職他處其間之群組對話記錄主張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 約關係業經生效云云。惟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合約書時是否任職其他餐飲單位,充其量僅係被告有無 構成違反其與該餐飲單位所簽訂契約約定內容之問題,要 與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之效力毫無影響,況被告並不 爭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之形 式上真正及客觀上真實,已如前述,即不得據此妨礙或禁 止原房以此做為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9日 至108年9月21日確實有與相關工作人員討論「Podium」餐 廳之籌備、裝潢、菜色設計、風格走向、供餐服務、各項 烹調器具、餐盤、桌椅、燈飾等細節(詳見如附表一所示 108年7月9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108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 話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108年9月10日至9月21日包含兩造 在內之群組對話內容)。承上,倘被告認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之契約關係尚未成立生效,其焉有可能於108年7月9日 至108年9月21日期間積極主動與「Podium」餐廳相對人員 討論討論「Podium」餐廳之籌備、裝潢、菜色設計、風格 走向、供餐服務、各項烹調器具、餐盤、桌椅、燈飾等細 節,被告此舉明顯悖於常情,不足採認。
⒌綜上,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署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 時,兩造間之系爭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即已成立生效 ,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並未成立生效,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爰依系爭管理 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3、5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應屬有據。 承上所述,被告自108年9月14日起無故停止親赴「Podium」 餐廳提供廚藝服務或履行顧問合約應盡之義務,並以被告以 108年9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稱
未與原告或玉環企業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云云,有被告108年9 月27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069號存證信函附卷族憑(見本院 卷第265至267頁),原告嗣後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 法字第1105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須繼續履行系爭管理顧問服 務合約書義務,否則應無條件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然被告 迄今仍置之不理,有原告以108年11月22日(2019)致法字 第11054號律師函在卷族憑(見本院卷第269至276頁),綜 上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 條第3項第5款「乙方(被告)達反本合約,經曱方(原告) 書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 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 3項之「若有下列情事發生,乙方(被告,下同))同意應 無條件給付甲方(原告,下同)二百萬元新台幣之懲罰性違 約金,若曱方受有任何損害,得併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得 提前終止本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 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被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抗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亦應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 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 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 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第明確約定:「若有 下列情事發生,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應無條件給付 甲方(即原告,下同)二百萬元新台幣之懲罰性違約金, 若曱方受有任何損害,得併請求賠償,此外,甲方得提前 終止本合約:…㈢乙方無故拒不服從曱方指示、或對甲方、 該大陸公司或該餐廳之所屬人員為傷害或侮辱者。…㈤乙方 達反本合約,經曱方書面定相當期間要求改正而仍未改正 ,或該情事已無法改正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 ,可徵兩造於該條款內已明確約定約定倘被告違犯系爭管 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所列各項事由,被告即同 意無條件給付原告2,000,00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如 受有任何損害,尚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由是可認系爭管 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係以 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抗辯稱原證3之房屋承租意向書、服務費確認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玉環企業公司支付費用摘要表、統一發票 、收據、估價單、報價單、裝潢設計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27至263頁)所示各該費用實際支付人均係玉環企業公司 ,縱本件被告確有違約,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實際損 害,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0元誠屬過高,應予 酌減云云。然查,上揭懲罰性違約金,本質上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已如前述 ,是倘債務人有因可歸責於己不履行債務之情形,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有過 高之情形,自不能單以債務人所受損害為唯一衡量標準。 況原告為玉環企業公司之董事,玉環企業公司總發行股數 為550,000股,原告持有股份為165,000股,其就玉環企業 公司確實有相當之影響力,原告自身之利害關係亦與玉環 企業公司有相當一致性,另觀諸如附表一所示108年7月9 日至7月31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如附表二所示108
年7月31日至9月9日包含兩造在內之群組對話及可知,「P odium」餐廳確係原告為被告所開設之私廚餐廳,店名、 餐廳風格、菜色、定價均係由被告主導,廚房用具、設備 亦配合被告之需求而訂製、採購,簡而言之,「Podium」 餐廳係原告斥鉅資專為被告打造之私廚餐廳,該餐廳進行 各項媒體行銷也多以被告為焦點,企圖以被告在業界之高 知名度、影響力,吸引更多饕客慕名前往消費;再者,系 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本質上係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管理顧問服務 合約書第12條第2項有限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特約,被 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然被告 竟捨此合法途徑不為,擅自違反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 之約定,無預警擅自拒絕協助「Podium」餐廳之營運並提 供各項服務,對「Podium」餐廳於業界之聲譽造成重大之 損害,經原告以書面催告履行契約義務由拒絕為之,其違 約情形難謂非屬重大,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本件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上揭懲罰性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本件兩造當事人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被 告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抗辯本件約定懲罰性違約金2 ,000,000元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3項 第5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及 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蕭哲文欲證明系爭 管理顧問服務之契約關係洽談暨簽訂始末,且該契約業經生 效,以及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之日即已生效,被告應提供 之服務內容包括以主廚身份到餐廳並負責主導及原告曾多次 要求被告履約遭拒之事實,惟查,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卷內 其他證據資為認定,自無再行傳訊證人蕭哲文之必要,至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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