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249號
TPDV,109,訴,3249,2020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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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洪圓
訴訟代理人 廖容慧
被 告 廖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新北市私立崇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原告全權委託被告「新北市私立崇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行使該中心所有事務權利及使用該中心大小章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 記為「新北市私立崇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設立 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老人中心)負 責人(下稱系爭借名關係),又要求原告簽立全權委託書, 委任被告行使系爭老人中心所有事務權利、使用系爭老人中 心大小章(下稱系爭全權委託關係),原告已不願再擔任名 義負責人,並自民國108年11月20日起已終止系爭借名關係 及系爭全權委託關係等委任關係,此二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31、37、108、109頁),已致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依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具確認利益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間無償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老人中心負責 人,約定俟被告兒子滿20歲就更換系爭老人中心負責人為被 告兒子。嗣於106年4月19日系爭老人中心經核准登記復業, 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全權委託書,委任被告行使系爭老人中心 所有事物權利、使用系爭老人中心大小章後,系爭老人中心 仍由被告實際經營。因於108年5月間,被告兒子已滿20歲, 經原告多次用電話表示要依約更換系爭老人中心負責人,並 於108年6月20日以芳苑草湖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表示 不願再擔任系爭老人中心負責人,限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前 完成更換,被告與其胞弟即訴外人廖茂源乃在原告彰化住所 ,拿出更換負責人同意書給原告簽署,表示尚有事項待辦, 雙方約定108年11月20日即終止各項系爭委任關係,詎被告 仍未完成系爭老人中心負責人之更換作業,原告再以108年1 2月31日存證告知函表示不願再將名字及各項資料借予被告 使用,並催告被告於收文後7日內註銷原告為系爭老人中心 負責人等情,並於109年1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二)惟被告仍以各項理由拖延辦理註銷事宜,且撤銷負責人所需 系爭老人中心大小章為被告持有,原告無法處理解除負責人 之事,原告即有必要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名關係、系爭全 權委託關係不存在,並於109年9月10日當庭再度表示終止上 揭委任關係。
(三)爰聲明:確認自108年11月20日起系爭借名委任關係、系爭 全權委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因被告完成負責人變更乙事期程未定,且尚有其他稅務要處 理,需要使用原告之小章,需待所有事情處理好才可以終止 ,被告不可能承諾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兩造亦 無此約定。另原告108年12月31日函文未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二委任關係於109年9月10日原告當庭表示終止時, 始為終止。(本院卷第75、141頁)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委任關係、 系爭全權委託關係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次查,被告於 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借名關係表示「不爭執, 現在不存在」,就系爭全權委託關係於109年3月5日以後因 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有本院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可稽(本院卷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系爭借名關係及系爭全



權委託關係已因終止而自109年7月16日止不存在之事實。至 於被告辯稱尚有其他事務待辦始能終止系爭全權委託關係部 分(本院卷第75頁),核與民法第549條規定不符,並不可取 。
(二)雖原告主張其曾與被告約定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委任關係 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此意思表示或約定(本院卷第109頁 )。查原告所提108年12月31日信函未提及108年11月20日之 事,僅請求被告要註銷負責人等語,未具體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思,有該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1至43頁),原告另具狀 表示捨棄傳喚證人廖茂源(本院卷第110、111頁),此外,原 告就其有約定於108年11月20日終止或在該日為終止意思表 示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 採,其請求確認自108年11月20日起已終止部分,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自109年7月16日起,上二委任契約 因終止而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確認 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上二委任契約不存在 部分,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已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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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