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64號
原 告 李春松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劉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院前揭判決漏未於主文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