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69號
TPDV,109,訴,2569,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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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 告 陳捷鑫

陳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冬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籬拆 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 虛線所示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拆除。㈡確認原告就系爭3 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而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系爭327地號土地上通行權及容 忍通行部分,乃係基於原告對系爭327地號土地通行權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327-1地號土 地相鄰之系爭327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3地號等土地)均為被告所有



,無路可供伊對外通行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46巷馬路, 而係袋地,故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並應容忍伊通行系爭327地 號土地至系爭327-1地號土地。又系爭327地號土地原為系爭 祭祀公業所有,現尚有訴訟糾葛,被告竟將系爭327地號土 地上築起系爭圍籬並上鎖,妨害伊出入通行至系爭327-1地 號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圍籬拆除。㈡確認原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 土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27-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無通行之必 要,且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況且系爭3 27-1地號土地長年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且系爭327-1地號 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根本無所謂通常使用可言,原告 請求應屬權利濫用。又伊設置系爭圍籬係因先前曾遭人擅自 停放車輛或隨地丟棄垃圾等衛生及安全問題,並非故意侵害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124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系爭327地 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得否通行系爭32 7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 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而



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均屬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 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有之聯 絡是否為已足,應依其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 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惟於其位 置、範圍及方法上尚應考量受通行土地之所有權所受壓抑程 度,並注意其對相關土地將來之發展,以衡平雙方之利益。 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27-1地號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原 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系爭327地號土地及系爭325 -3地號等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2 7、327-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325-3地號等土地謄本、祭祀 公業陳源安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源安財產清冊、系爭 祭祀公業戶籍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41至47頁、第129至143頁、第315至321頁、第325至3 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觀諸原告提出之地 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系爭327-1地號土地僅 有鄰接系爭327地號土地及系爭325-3等地號土地,而系爭32 7-1地號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上,四周無可通行之道路,系爭3 27地號土地則有鄰接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146巷道路等節, 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此有本院109年7月28日勘驗筆錄、臺北 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0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970160 63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 195至19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27-1地號土地四周無可通 行之道路等語,固堪憑採。
㈣惟查,系爭327-1地號土地係自系爭3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而其現況雜草叢生,其上並無任何建



物或其他使用情形等節,此有系爭327-1地號土地謄本、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361至367頁),可知 系爭327-1地號土地面積甚微,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標準 ,為一般畸零地,且原告閒置該地已久,並無積極利用之情 況。此外,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 式(見本院卷第197頁),其主張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面積為70平方公尺,為系爭327-1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之數十倍,且須通行過系爭327地號之建物門 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5至367頁),參 互觀之,足見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式 ,對原告利用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經濟利益甚小,對被告 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壓抑程度甚大。再者,原告主 張:其將來打算在系爭327-1地號土地設置廣告看板、空飄 氣球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設置廣告看板及 空飄氣球之使用方式,當非需要經常性地通行至系爭327-1 地號土地,益徵原告並無固定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7地號 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需要。此外,參酌系爭327-1地號 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此有系 爭327-1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可知將來系爭327-1地號土地將規劃作 為道路使用,而原告雖主張系爭327-1地號土地只是都市計 畫之道路用地,迄未經政府徵收,徵收以前仍可為原來之使 用,系爭327-1地號土地原來地目就是建地等語,然系爭327 -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亦無從興建建物,是考量 土地將來發展,應認原告原告主張通行系爭32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非事理之平。
㈤況且,系爭327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30、3 30-2、332、332-2、327-3地號土地原係系爭祭祀公業部份 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代表出賣與訴外人鄭鶴松(下稱系爭買 賣),嗣後並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予被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代償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第323頁 ),其後鄭鶴松依系爭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移 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判 決准許。而因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派下員認系爭買賣未得系 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就系爭買賣之效力有所爭執 ,而提起撤銷判決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3號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現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至447頁),可 知原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之權利爭訟已久,而系爭327-1地 號土地無任何使用情形、閒置已久、雜草叢生等情,業如前 述,而原告於系爭327地號土地及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 段330、330-2、332、332-2、327-3地號土地之前案爭訟進 行中,始起訴主張欲利用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之系爭327-1地 號土地,請求通行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70平方 公尺之土地,原告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甚少,被告損害甚大 ,益徵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70平 方公尺之土地,當係以損害被告使用系爭327地號土地為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當不能准許。
㈥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等語,惟查原告並非系爭 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係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自無從將系爭32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權能擴張 及於相鄰之系爭327地號土地。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32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等情,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圍籬係妨害其通行系爭327地號土地 之通行權等語,應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 等語,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籬,並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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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