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44號
TPDV,109,訴,1244,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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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吳麗珍(即胡劍輝之繼承人)

胡雅婷(即胡劍輝之繼承人)



原 告 胡新韋(即胡劍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胡安蓁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之被繼承人胡劍輝(下稱胡劍輝), 分別於民國99年8月16日、100年4月11日、106年6月20日、1 06年7月18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5 萬元、15萬元,合計共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胡劍輝則 於上開借款日期匯款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2人雖未就 前揭借款約定還款日,惟胡劍輝已委任伊於108年4月5日向 被告催告返還,然未獲清償。嗣胡劍輝於同年月10日死亡, 伊為胡劍輝之法定繼承人,是前開債權由伊繼承,爰依繼承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胡劍輝借款系爭款項,惟其業以現金分 別於99年11月10日還款9萬元、同年月12日還款11萬元、100 年6月27日還款6萬元、100年8月31日還款4萬元、同年9月14 日還款5萬元、同年月15日還款7萬元予胡劍輝,及於106年7 月6日匯款15萬元至胡劍輝帳戶,已陸續清償共計57萬元予 胡劍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胡劍輝生前借貸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迄今未為清 償,原告為胡劍輝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等之繼承人胡劍輝借貸系爭款項,經催告後迄未清償,原告 為胡劍輝之繼承人,該借款債權由其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補證狀、 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8年9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80022325號函等 件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司促字第1321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3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堪信屬真。 ㈡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 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 ,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已陸續清償原告之被 繼承人胡劍輝57萬元乙節,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匯款單等件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 ,並稱其於99年11月10日、同年月12日、100年6月27日、同 年8月31日、106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於ATM提領現金,及 於106年7月6日匯款至胡劍輝帳戶清償借款等語,惟金錢往 來之原因多端,提領現金及匯款之目的多所可能,尚難據此 認為被告是為清償上開借款而為之。被告雖另稱其清償借款 交付款項予胡劍輝時,皆有他人在場見聞云云,並舉證人甲 ○○、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甲○○於本院為被告詢問時證稱 :其於99年11月12日在胡劍輝楠梓住處該巷口馬路上,親眼 見到被告一筆交付20萬現金予胡劍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 ,嗣為原告兼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稱:該款項是其妻 即被告與她二哥在處理,其退休時有去高雄玩好幾天,可能 是99年11月10日還9萬,同年11月12日還11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頁),然核其關於被告還款予胡劍輝之時間、額度 等內容,先稱其親眼見被告於99年11月12日一次還款20萬元 ,嗣卻改稱款項係被告與胡劍輝處理,被告於99年11月10日



、同年月12日分兩次各還款9萬、10萬元予胡劍輝,其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是否真如其所稱親眼見證被告一次或分次還 款予胡劍輝殊非無疑,尚難認其證詞可信;另依證人丙○○之 證詞:其分別於100年6月27日晚上、同年8月31日晚上、106 年9月15日晚上,皆於胡劍雄高雄鼓山住處,親眼見到被告 還款予胡劍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被告上開 還款之時間均已距今多年,衡情人的記憶大半會隨時間經過 而漸趨模糊,尤佐以證人丙○○為原告乙○○詢問其於108年( 即去年)4月1日人在何處或有無接到乙○○之電話一事已不復 記憶(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 被告還款予胡劍輝一事卻可牢牢記得,二相比較之下,前開 還款之證述顯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是被告是否如證人證述 於100年6月27日晚上、同年8月31日晚上、106年9月15日還 款予胡劍輝非無疑義,況參諸證人丙○○與被告為同胞手足, 其證述亦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僅憑其證詞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清償事證,證明其確 已清償57萬元予胡劍輝,依前揭所述,被告就此之舉證尚有 未足,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主張為實在。準此,被告並未清 償系爭款項予胡劍輝,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就遲延利息並 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依 繼承、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見司促卷第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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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