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536號
TPDV,109,聲再,536,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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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
再審聲請人 呂陳秀微即金興成特產行

再審相對人 薛素珍即德豐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本院所為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送達再審聲 請人,從而,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24日對原再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 簡字第679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4年3月25日102年度再易字第34號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 依法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 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 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字第44號裁定(下稱第一次再 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 ,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 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 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 (下稱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 服更提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下稱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



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六次再 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原再 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收受 原再審確定裁定後,仍認有再審之理由,乃於法定期間30日 內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 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於法定期間30日內提起再審之 訴,自屬合法,另第一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再審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未斟 酌再審聲請人係連續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之情,顯與民事訴 訟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自亦無所謂已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
 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一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 定裁定均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然再 審聲請人於第二次提起再審時,曾就投標利息提出時效抗辯 ,並提出證據證明再審相對人並非互助會會員,且有證人張 秀芳之證言為憑,惟原確定判決不採時效抗辯,並未審酌再 審相對人、德豐五金行存款帳戶及被證12之支票等情,且認 證人之證言不足證明上開情事,足認有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理由,原 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理由,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判決均置之不理,第二次再 審確定判決則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屬認定事實、舉證責 任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範圍,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間,然法 院對於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違背法令仍得提起再審,而再 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自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得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裁定據此駁 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違誤。
 ㈢又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認為借名之權利仍由被借名之人行使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於第一 次再審確定判決主張合會當事人為再審相對人前配偶即鄭重 慶並非再審相對人,二人為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然均為第一 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所不採且未具理由,顯有消極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再審事由。另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 認定互助會款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雖於原確定判決表明 法律見解,惟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係逐期發生,逐月收 取逐月交付活會會員,並非一次給付得標者債權,應係民法 第126條之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債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



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第五次再審確定裁定雖記載關於實 際參加互助會之人為鄭重慶非再審相對人之爭執,並於判決 中敘明理由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 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視若無睹,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再審事由,第一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改以 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提起之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之訴, 嗣第一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復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 一理由聲請再審而駁回,以避免涉入實體之認定,顯然曲解 法律,未能保障再審聲請人之權益。
 ㈣第三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皆以同一事由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聲請,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之情事,顯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應認第三次至第六次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有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由,及未適用民法第12 6條第1項時效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綜上,原再審確定裁定確有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再審確定裁定、第六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五次 再審確定裁定、第四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三次再審確定裁定 、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第二次再審 確定判決、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 請人部分廢棄;㈡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廢棄 ,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相對人在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明。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規定,再審之 訴或再審聲請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期間自判決或 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原再 審確定裁定以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 第一次至第六次再審確定裁定送達日期依序為102年9月23日 、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2日、105年4月13日、105年5 月27日、105年9月26日、106年6月23日、106年10月17日, 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 第一次至第六次再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上開部分再審之 訴及再審聲請並無違誤,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就原再審 確定裁定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為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第 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法律見解錯誤而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或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理由駁回違法, 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情,惟再審聲請人並 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 ,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 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本件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有違,自不應予准許。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係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顯未 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均應逕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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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