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受理108 年度重上字第769 號案 件,因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聲請大法官釋憲,若不停止本件之 強制執行,恐生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是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有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並無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執行程序自屬不存在。且本院迄今並未 受理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如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 定訴訟、抗告、聲請或請求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