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0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共計23,494,566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 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8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 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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