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COSWELL S.P.A
法定代理人 Jacopo Gualandi
代 理 人 李惠貞律師
黃亭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0九年度破字第二三號破產宣告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前開條文,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勝公司)約定,由泛勝公司向聲請人訂購貨物,聲請人 並依約定出貨,以供泛勝公司於臺灣進行銷售。聲請人於10 7年10月12日、11月14日、11月30日及108年1月31日共交付 四批貨物予泛勝公司,然其尚有歐元102,591.6元未給付, 聲請人遂於109年2月4日起訴請求泛勝公司給付貨款,兩造 並於109年9月28日達成和解,並於同年10月30日做成和解筆 錄,然聲請人仍未獲付款。查泛勝公司於109年1月13日登記 解散,並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因聲請人就上揭貨款仍未獲 清償,為泛勝公司破產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了解泛勝公司 破產事件進行情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泛 勝公司之109年度國貿字第2號和解筆錄及泛勝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泛 勝公司之破產宣告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則聲請人聲請閱 覽、抄錄或影印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3號破產宣告事件卷宗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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