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高文雄
相 對 人 林瑞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係經拍賣抵押 物裁定而執行,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聲 請人已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坐落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抵押 物)惟聲請人之住所,倘予拍賣,將來不能回復,伊將流離 失所,請准於上開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 18條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其前提係以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始得為之。
三、查本件並無執行案件,有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