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菀菲
曾奕祥
共同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相 對 人 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菀菲、曾奕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王菀菲、曾奕祥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89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 理在案,聲請人於該案中聲明: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 民國109年6月18日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王菀菲之新臺幣(下同)83萬4,0 00元債權不存在。㈢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曾奕祥之83萬4,000 元債權不存在,是本件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244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 案件)若未停止執行,則聲請人即需各自補足83萬4,000元 ,然因相對人為已解散之公司,縱使日後本案訴訟確認買賣 關係及上開債權不存在,倘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保證金發放 予相對人或債權人,聲請人有相當高的風險無法領回保證金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 案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 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案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105244號函在卷可憑 。又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已經本院審理中,尚未 終結,自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案 件已進行至扣押他案案款及調查聲請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等程 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次查,另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4項規定聲請執行之金額 各為83萬4,0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案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於本案訴訟之訴訟進行期 間內,各因該83萬4,000元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審酌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1 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各約為18萬7,650元(計算式:8 34,000×5%×4.5年=187,650元),爰准許聲請人王菀菲、曾 奕祥分別於供擔保18萬7,650元後,在本案訴訟全案終結確 定前,停止其等部分各自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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