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03號
TPDV,109,聲,603,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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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3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相 對 人 高維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存
字第19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 ,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 國109年9月16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932號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河川租地契約關係,相對人 無須按年繳納河川地租金或任何使用費。因相對人與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伊並非提存物受取權人,爰依提存法第24 條相關規定,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 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 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 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 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 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 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有明定 。準此,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 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是倘當事人有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提存所



予以決斷。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 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 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 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 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收系爭土地之河川租地租金為由, 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109年、110年租地代金新臺幣(下同) 1,088元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姓名、住居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受 取權人姓名、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 業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存字第1932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本件清償提存形式上與提存法第9 條規定相符,則本 院提存所於形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規定而准予相對人 辦理清償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其與相對人 間並無系爭土地租約,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然查, 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須審查相對人是 否記載其主張提存原因之事由為已足,至相對人所填載之提 存事由、提存依據法條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之事項,異議人以 此為由提出異議,尚不足採。是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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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