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81號
TPDV,109,簡抗,81,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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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相 對 人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9年度北簡字第128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林銘聰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 稱高藤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第1 1條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條款,系爭合約第12條下方 並載明「承租人(即高藤公司)、出租人(即抗告人)及連 帶保證人(即相對人林銘聰)確認已詳讀本合約內容,且瞭 解本合約之各項規定及條件,各方同意遵守。」,而108年6 月26日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下就107年及108年之合約書合 稱系爭合約)第12條、第13條下方亦同此約定,是相對人自 應嚴守契約內容。縱使林銘聰並非法人,然其為高藤公司之 負責人,負責對內行使職務、對外代表公司,自屬經常、頻 繁性為商業行為之人,較不同於一般經濟弱勢,故客觀上在 為交易行為時應已具備相當之經驗知識,能出面代表公司為 締約條款之磋商,是本件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原裁定應林銘聰之聲請即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乃為保護締約之他造實際上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 之權益而增訂。惟若訂約之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則因當事 人雙方並無經濟弱勢者,就合意管轄條款亦非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按其情形亦難謂顯失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與高藤公司俱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為民法 第45條所稱之營利性社團法人,是抗告人與高藤公司均為法 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高藤公司即應 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連帶債務人即林銘聰為高藤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代表公司從事經銷業務之人,當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其身為負責人就高藤公司與他人簽訂車輛租 賃契約既有選擇能力,兩造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非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且本件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原裁定未審及於此,依 相對人林銘聰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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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藤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