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陳思樺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邱嘉毓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
之權利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民
法第511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未依約給付設計承攬報
酬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利息,上訴人即反訴
原告(下逕稱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下逕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占兩造所約定全部
工項之比例,低於其已給付之報酬比例,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151,600元,經核本訴、
反訴之請求均係兩造間設計承攬契約所衍生出之權利義務,
上訴人有反訴之利益,其提起反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專業之設計師,上訴人經營「溯
望先生工作室」,販售珍珠等飾品,於民國107年6月間委由
被上訴人設計其工作室之文案、分析、商品包裝、文案翻譯
,由被上訴人就工作室之視覺形象提出分析、建議,再由被
上訴人進行商品包裝之平面設計,包括設計繪製中英文LOGO
商標、標準字、名片設計、ICON圖樣、包裝盒,後續利用中
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ICON圖樣設計提袋(含產品售價吊
卡),並繪製形象海報,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465,000元(
下稱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12日給付第一
期款165,000元,並於同年11月19日簽立設計款項契約書,
與被上訴人約定餘款300,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及期限。被
上訴人則陸續完成並交付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及名片之
電子檔案,並持續進行製作。詎上訴人收受前述檔案後,旋
於同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簡訊表示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
尾款300,000元未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時,
已完成約定工作之80%,僅剩商品包裝之包裝盒、提袋含產
品銷售卡、形象海報、文案之日文翻譯尚未完成,因上訴人
未給付剩餘報酬而受有207,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設計承
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之。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設
計「溯望先生工作室」之所有視覺形象即視覺識別系統,惟
被上訴人僅完成LOGO、標準字及名片,且設計無法符合上訴
人之需求,上訴人認繼續進行未完成部分之設計並無實益,
故於107年11月23日終止契約。因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完成商
品包裝、架構官方網站、商品攝影、鋼印等工作項目;就文
案設計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完稿,且提出之底稿紀錄僅為
整理、翻譯,並無創新之設計或構思,更未完成文案之日文
翻譯;至於SLOGAN部分亦非被上訴人原創,且不具識別性,
無法為商標註冊,故非為完成。爰參考94年商業設計收費行
情調查100項單項各區平均收費及建議收費行情表,被上訴
人所負責範圍之建議收費行情為910,000元,而被上訴人已
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建議收費行情為171,000元,被上訴人完
成項目之價額僅占總價額之19%,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約定
之總報酬為46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得報酬為88,350元
(465,000×19%=88,350)。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2日給付被
上訴人165,0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0,750元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
給付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
另於本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151,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己已完成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所約定工作中之
80%,請求被上訴人依工作完成之比例給付報酬尾款,並賠
償因終止而生之損害,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主張被上訴人僅
完成所約定工作中之19%,並據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
領之報酬。茲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
明文。據此,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
將來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
為結算並給付報酬,至所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包括承攬
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
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
於取得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所約定工項為文案設計、品牌分析、商品
包裝、文案翻譯,以及LOGO、標準字及名片設計等視覺形象
設計:
⒈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就「溯望文創設計工作室」進行商業平面設計及識別形象規劃設計,兩造以Line訊息約定系爭設計案之承攬報酬為465,000元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惟就其具體之工作項目為何,兩造情詞各執。依兩造於磋商、履約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25-156頁),兩造於107年6月11日議價時,被上訴人曾表明:「46.5,花最多部分會在文案、分析,再來就是商品包裝跟文詞翻譯」,上訴人則稱:「好好好」、「就這樣」、「感謝你」(見本院卷第126頁),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訊息中表示將進行文案設計(同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8頁)、文案之英日文翻譯、標準字設計(同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商品攝影(同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30頁、同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5頁)、LOGO設計(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同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名片設計(同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8頁)等工作,並與上訴人進行討論。其後,於107年11月22日,因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工作成果有所歧見,上訴人問:「我除了名片還有什麼可以跟你要的」、「我想要窮個明白」,被上訴人則稱:「我是你案子的設計師,不是精打細算的銀行員,我幫你負責的,都可以使用。」上訴人又問:「你到底負責什麼?」被上訴人則稱:「你所有的視覺形象」、「有的時候,在外面印刷,要跑印要跟印,是因為我要現場教色」(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參酌前後文可知,被上訴人所稱「所有的視覺形象」仍係指商品包裝、產品之攝影、LOGO、標準字及名片設計等內容。據此可知,兩造約定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係以文案設計、品牌分析、商品包裝(含商品攝影等)、文案翻譯,以及LOGO、標準字及名片設計等視覺形象設計,為其約定之工作。
⒉又查,所謂視覺識別系統,內容固包含企業品牌符號、包
裝視覺設計、網站視覺設計、以及其餘應用品之視覺設計
等等,惟就個別企業、商號之視覺辨識系統之具體內容為
何,須視該企業、商號之規模、業種而定;尤其委託設計
師設計時,尤需特定其需求之項目為何。依上開兩造對話
紀錄可知,兩造約定之商品包裝、LOGO、標準字及名片設
計等項目,確屬上訴人經營「溯望先生工作室」之視覺辨
識系統之一環,被上訴人所稱「你所有的視覺形象」一語
,亦未牴觸上述內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負責
上訴人「所有的視覺形象」,即「視覺識別系統」,自應
負責完成上訴人之網站設計及其餘應用品等視覺設計工作
,惟查,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13日傳訊予被上訴人稱:「
今天收到PINKOI的開館通知了」、「我會先用手邊的設計
來佈置設計館,等你的東西出來之後再改掉這樣」、被上
訴人固稱:「你先用目前的部分」,「之後交給我處理」
(見本院卷第128頁),惟衡酌「PINKOI」設計購物網站
本已有固定之架構,賣家僅能在網站安排之版面架構下,
刊載文案、LOGO、橫幅、商品照片,堪認兩造上述對話係
指上訴人將使用被上訴人所設計之文案、LOGO、標準字進
行佈置,尚無從憑以認定兩造曾另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為上
訴人架設網站。另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鋼印部分亦係上
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標準字之電子檔案,並自行向其
他廠商詢價(見本院卷第145-147頁),難認被上訴人有
承作上訴人之鋼印。此外,就超過上開⒈認定約定範圍之
工作項目,上訴人未能特定其內容,且未於起訴前向被上
訴人請求履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所承諾,自無從認定兩
造就該等工作確有約定存在,亦無從僅憑「你所有的視覺
形象」一語,無端擴張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損害,
合計以報酬總額之55%推認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⒈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不符需求為由,於107年11
月23日以通訊軟體簡訊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系爭設計案之承攬契約已於同日合法終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茲就終止當日
被上訴人之工作狀況,析述如下:
⑴就品牌分析部分,自107年6月間起,被上訴人為進行「
溯望文創設計工作室」之設計工作,已搜尋珍珠之飾品
之相關資料、搜尋設計LOGO之素材、並閱讀相關書籍,
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底稿、筆記等件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97-101、105-109頁)。
⑵次就視覺形象設計部分,被上訴人已完成「溯望文創設
計工作室」之中英文LOGO商標、標準字(如原審卷一第
263-265、270、278頁所示)、名片設計(如本院卷第2
04-206頁所示),並將相關電子檔案交付予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堪予認定。衡酌
上訴人曾於107年10月29日至31日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
標準字之電子檔案,以便委外製作鋼印,並表示被上訴
人所完成LOGO、標準字以及名片之完稿「很可以」、「
超美的」,並與被上訴人討論調整後,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名片之編排(見原審卷一第231-247頁、原審卷二
第130-131、134-138頁、本院卷第145-150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接受此部分之工作成果。
⑶就文案部分,被上訴人將文案之設計另委由訴外人黃瑋
琳負責,黃瑋琳則依據上訴人之原稿,加以整理、潤飾
(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09-325頁),並另自行撰寫部分
文案,且將之翻譯為英文。黃瑋琳與上訴人見過3次面
,分別是107年8月11日、同年9 月11日、10月14日。上
訴人曾就SLOGAN部分對黃瑋琳表示滿意,並表示其餘文
案攜回細看後再討論,嗣因上訴人欲終止契約,未再對
黃瑋琳表示意見等情,業據證人黃瑋琳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且有黃瑋琳之文案創意
發想與中英翻譯工作日誌、文案初步資料蒐集與手稿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2-394頁),衡酌上訴人於證
人證述時並未當庭爭執其未收到中文版文案(見原審卷
一第186-18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曾收到文
案之英文翻譯(如本院卷第207-208頁證20所示)(見
本院卷第35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文案中文版、
英文翻譯無訛,惟其內容尚有待上訴人表示意見,並須
視情形修正,尚非定稿。
⑷至商品包裝中之提袋、包裝盒、形象海報,以及文案日
文翻譯部分,被上訴人則自承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16
8頁)。
⒉就工作成果而言,上開視覺形象設計中之LOGO、標準字既
經完稿、交付與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接受,此LOGO及標
準字實為視覺形象設計之核心元素,上訴人已得以此為基
礎,自行或委請他人完成商品包裝、網站設計等後續工作
;至於文案部分,被上訴人係委請黃瑋琳以上訴人之原稿
加以整理、潤飾,並非從無到有之發想、創作,且成果尚
有待被上訴人進一步確認。惟就工作過程而言,被上訴人
於工作過程中曾多方嘗試、多次修正,並提出草稿予上訴
人於線上或當面確認,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草稿、前開
對話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11-394頁),被上訴人於
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工作已完成相當之部分,支出相當之
勞力、時間,上訴人遽行終止契約,導致被上訴人無從基
於先前之準備完成剩餘之工作並獲致報酬,並使被上訴人
所花費之勞力、時間淪於徒勞,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
害。
⒊惟查,兩造就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並未逐一計價,導致本院欠缺具體事證,難認定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報酬、以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上訴人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於94年間商業設計收費行情調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8-435頁),主張應以其所列各項目參考價額,按比例推算,認定被上訴人僅完成19%之工作,惟系爭設計承攬契約係於107年間所締結,與94年相差甚久,且該調查僅於94年度因計畫所需而進行,嗣後未再展開相關調查工作,有經濟部商業司108年5月17日經商八字第1080202386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3頁),實難憑以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又上訴人雖提出104高手專欄網站上〈名片及LOGO設計報價參考與注意事項〉、1111薪資公秤網站上〈平面設計薪水待遇最新情報調查〉、公平翻譯交易所、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中英譯稿費率標準、以及其他設計師之報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85-89、111、381-383頁),惟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設計師之報價單可知,就「文案設計、品牌分析、商品包裝、文案翻譯」設計之案件,各家設計師開價差距甚大(見本院卷第367-370頁),實則商業設計之報酬每因個案中具體之工作項目、設計師之資歷、風格、案主特性及要求水準等因素而有不同,無從抽象地予以比較、援引。因此,上述各該資料均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部分之損害金為何。
⒋被上訴人已證明自己有完成部分工作,且受有損害,惟依
現有事證顯難特定其金額。因商業設計屬於藝術領域,關
於藝術美感本無客觀標準,藝術成品歷經蒐集資料、創意
發想、醞釀、形塑、琢磨,乃至最後成品,本屬一長期過
程,並非以最後單一成品有無即可抹滅先前創作艱辛過程
,過程中半成品或創意亦應給予適當評價,本院審酌前述
⒉所示被上訴人之工作成果及工作經過,認定原審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50%之工作,得請求50%之報酬,並認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為報酬之5%(即23,250元),兩者合計為55%,
尚無過高而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應屬可採。
㈣據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為255
,750元(465,000×55%=255,750)。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12
日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165,000元(見本院卷第359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0,7
5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之報酬並未超逾被上訴人應得之金額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報酬,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於本院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