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號
TPDV,109,簡上,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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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翠虹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昱撰
徐碩彬
梁文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間向伊申辦昇恆昌悠 遊御璽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 用,依約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由伊代 為墊付各記帳消費款項,但應於各該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 日前向伊清償。上訴人於107年4月至6月間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下稱系爭消費),惟迄今尚有新臺幣( 下同)11萬8,993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993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11萬8,993元本息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非伊所申辦,係伊友人林怡潔冒用 伊名義申領並持用,系爭消費亦為林怡潔所為。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系爭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均非 伊所親簽,兩造間不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11萬8,993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萬8,99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成立系爭信用卡 契約,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8,993元本息等節,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依 契約有所請求,為他方所否認,即應由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 就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則 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乙節, 固據提出系爭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 、上訴人申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72頁、第175至179頁),惟 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經本院與上訴人自承為其所親簽之大 潤發油樂聯名卡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 、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戶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印 鑑卡、信用卡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密碼通知書、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印鑑 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委託 書、客戶開戶資料表、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全行收付 約定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上訴人所提書狀、本院命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等件(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05頁、 第309至315頁、第391至394頁、第325至335頁、第339至344 頁、第349頁、第361至367頁、第375至381頁、第397至400 頁、第21、97、113頁、第180之1頁,下稱親簽文書)相互 比對,可見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均較為類似,而系爭申請 書上之簽名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則有所不同,又親簽文 書多為上訴人開立帳戶或申請信用卡等日常生活行為所用, 其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等行為亦非集中於本件訴訟前或訴 訟進行中所為,要無臨訟製作之可能,既系爭申請書上之簽 名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態樣不同,則系爭申請書是否為上訴 人親簽已有可疑。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與親簽文書上之簽名為同一人 所為,鑑定結果認系爭申請書與親簽文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亦 與本院認定相符,足徵系爭申請書確非上訴人所親簽,自難 認兩造間就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有合意。
 ㈢被上訴人雖另援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上 訴人申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以證明兩造間 就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有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自陳上 訴人曾向其請領大潤發油樂聯名卡(見本院卷第199頁), 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分列明細計算表  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另上訴人申 辦信用卡所用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件亦經被上訴人自承為 上訴人申辦大潤發油樂聯名卡所檢附之財力證明,並非申辦 系爭信用卡所用(見本院卷第199頁),亦難以此而認上訴 人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信用卡。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成 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利己事實,復未為其他舉證,自乏據可 徵。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而為之本件 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8,993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附條件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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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