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張譽鐘(即張宗吉之限定繼承人)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7日通知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通知 於同年月13日送達,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