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倪國銘
相 對 人 謝曉雯
關 係 人 謝曉慧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曉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倪國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曉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倪國銘為相對人謝曉雯之配偶,謝曉 雯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 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 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姐姐謝曉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為證,又本院 囑託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黃宇銳對相對人進 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謝女曾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 因出現憂鬱情緒,當晚有自殺舉動,經家人發現後緊急送至
本院急診,經診斷患有腦部缺氧性缺血性變化而數次於本院 住院治療,出院後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於 家中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均需由看護與家人照顧,持續使用鼻 胃管提供飲食協助,且已無獨自外出、開車、就醫或處理購 物、財務等事務。於108年11月28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掃描 報告顯示,有大腦丘腦及額顳葉之缺氧性缺血性結構病變。 謝女於鑑定時雖可正確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完全回應自己 生日及近期時事概要,且在時間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答, 無法完成二位數減法之計算,未提及幻覺經驗或妄想內容。 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簡稱MMSE)為7分,整體認知功能顯著 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且因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 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上均呈現顯著困難, 需要仰賴他人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臨床失智估量表之重 度失智程度(CDR=3)。經鑑定認為乃器質性腦徵候群患者, 目前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且依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病變,其 未來完全回復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9年11月1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姐姐,核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