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610號
TPDV,109,監宣,61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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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宋明勳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宋李文文
關 係 人 宋明懿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李文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宋明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之監護人。指定宋明懿(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宋李文文因急性硬腦膜出 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 護宣告,選定聲請人宋明勳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明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急性硬腦膜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醫 師羅文傑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嚴重顱內出血,呈植物人狀態患者 ,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無行為能力,目前精神 狀態為心神喪失,無法獨立生活及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有 109 年10 月2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聲請人宋明勳、長女即 關係人宋明懿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宋明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關係人宋 明懿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宋謙因在加 護病房住院中,無法簽署同意書,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宋明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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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