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傅韻華
相 對 人 邱國強
關 係 人 邱翊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國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韻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翊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韻華為相對人邱國強之配偶,邱國 強因腦外傷、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必須 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邱國強之次子邱翊凱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手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 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陳抱寰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邱國強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於三軍總 醫院病床鑑定時,身上留置鼻胃管及氣管內管,無法自行移 動身體,之前於109年2月17日在北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報 告結果顯示,在額葉、右側顳葉、以及左側枕葉有多處腦軟 化之表現,在鑑定過程中雙眼閉合,表情淡漠,對於指令無 法遵照指示或互動,對於問題回應無清晰或可理解的嘴型及 語言表達,也無以肢體動作或紙筆回應問題。邱男目前在記 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以及自 我照顧上均呈現顯著困難,需要仰賴專人完全照顧,評估其 表現約落於失智評量表之末期失智程度,經鑑定乃為器質性 腦徵候群患者,未來回復可能性則需視治療及復健效果而定 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日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子,核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