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沈遠蓉
相 對 人 沈邱金蓮
關 係 人 沈遠芳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邱金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遠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遠蓉為相對人沈邱金蓮之次女,沈 邱金蓮因罹患失智症,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 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沈遠芳為監護人,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 泰醫院)醫師葉宇記前訊問相對人,其意識清楚,情緒平穩 ,對於自己之家庭成員、與誰同住均能正確回答,本院囑託 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家人 於105年7月13日帶相對人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當時 顱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左側放射冠有陳舊性腦梗塞及 明顯海馬迴萎縮,診斷為阿滋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但 其無病識感,拒絕家人僱請外籍看護照顧,也拒絕繼續追蹤 治療。本次鑑定時相對人注意力尚可,情緒平穩,會目視鑑 定者,並配合鑑定過程,其言談流利,有時滔滔不絕,甚至 離題,需要提醒才能對題回答。其可以正確回答自己名字、 陪同家屬身分及子女數目、自己歲數等長期記憶相關問題, 也能正確回答鑑定的日期與地點、物品名稱,其也可以正確 辨識鑑定者出示之紙鈔,並做簡單計算,但在計算時曾經兩 度算錯卻不自覺,當詢問是否知道如何去銀行領錢時,則說 女兒說不可以告訴別人密碼,不可以去提款機等等。綜合相 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認為相對人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目前之認知及判斷力已有缺 損,在辨識其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 顯有不足,依臨床常理推論,其日後可能更形惡化,回復可 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國泰109年11月20日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 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經相對人長子沈遠恒及聲請人同意,認由關係人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前 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