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傅桂安
相 對 人 傅桂春
關 係 人 傅賢寶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桂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桂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賢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桂安為相對人傅桂春之兄長,傅桂 春因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 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傅賢 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在鑑定人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醫師葉宇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雖可回答自己姓名及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但對於所在地點、 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有訊問筆錄可參,又
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約18年前曾因車禍導致顱內出血,當時接受顱部手術放 置腦室腹腔引流管,之後仍有癲癇發作,需服藥治療。109 年6月17日家人發現其意識昏迷,送國泰醫院急診,當時顱 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1.急性左側中大腦動脈腦梗塞導 致臨側裂區水腫及中線偏移。2.左後頂枕葉腦部萎縮,疑似 陳舊性頭部創傷造成。3.右額葉區域有腦室腹腔引流管,10 9年6月19日追蹤檢查之顱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仍有左側 中大腦動脈範圍腦梗塞導致中線偏移,兩側額頂葉區域之硬 膜下出血有縮小。該次治療後生命徵象雖逐漸穩定,但有右 側肢體無力,講話口齒不清現象,認知功能也大不如前,之 後轉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急性後期整合照護, 出院後由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相對人目前住家中由家 人照顧,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生活事務,言語表達可 簡短應對,但較長談話無法理解。於鑑定過程中,情感表達 平淡,反應慢,對於簡短問題可以回應,但口齒不清,長句 子需要重複詢問才能回答,有時則一直搖頭,或重複說一些 無意義的單字。可以回答自己姓名,可以正確說出鑑定者出 示的筆及千元紙鈔,但是對於鑑定時間、地點則一直搖頭, 詢問陪同身分說是「姊姊」,詢問是否有其他兄弟及其他問 題,則說一連串無法理解語句,或頻頻搖頭,或反覆說「沒 關係」。其也無法閱讀文字或以筆談做意思表示,認知功能 及判斷力明顯缺損。經鑑定係腦梗塞後遺症患者,目前仍有 明顯腦傷,其認知、語言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在辨識管 理財務處分及知悉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已無法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依臨床常理推論,其能力恢復程度有限等情, 有國泰醫院109年11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長及父親,核屬 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監護人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