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何慧文
非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
相 對 人 何振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振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慧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慧文為相對人何振安之長女,何振 安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 何孟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為相對人未達監護宣 告程度,則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 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 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為證;
而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婦幼院區醫師楊志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目 前所在地點及家庭成員,但對於家庭成員是否在家居住及互 動情況,其回答與聲請人陳述情節不同,有本院訊問筆錄可 參;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㈠身體檢查:何員(即相對人)四肢健全,行走正常。㈡精 神狀態檢查:何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態度 順從配合。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無顯著障礙。其記 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障礙。㈢心理衡鑑:何員於109 年10月6日在醫院接受心理測驗,認知功能評估根據魏氏成 人智力測驗顯示其語文理解智商50、知覺推理智商62、工作 記憶智商53、處理速度智商60、綜合智商52。何員不會算術 ,對社會情境及常識理解的程度均極度貧乏,僅能執行簡單 日常生活功能,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綜合病史及鑑定結果 ,何員之精神醫學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障礙,無法適當執行 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程度,宜設置輔助人協助其生活功能之執行等情,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 相對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母何蕭蜂、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何振貴、何麗卿、何振吉、何麗秋、何振龍、相對人之女何 孟芬同意,爰裁定如主文前二項所示。又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 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 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 第1 項規定,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