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李淑靜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李謨杞(已歿)
關 係 人 李明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九年度監宣字第五二三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 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謨杞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謨杞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及陳報,致本院 仍於109年10月27日對李謨杞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裁定自 有不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撤銷之,並宣告本案程序終結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