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徐吉永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素珠
關 係 人 徐千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素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吉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素珠之監護人。指定徐千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夫妻關係,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9年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 徐千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 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本 院訊問,對於提問幾乎無反應,並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目前意識清楚,然認知功能呈現明顯障礙,致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完全不能,且 其因失智症治療多年未見起色,完全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監 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等情,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10日函及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夫,現 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且主要照顧之人,應能盡力維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並參酌 各該親屬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徐千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 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