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齡儀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黃貫倫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貫倫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貫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齡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貫倫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貫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貫倫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 告,選定聲請人黃齡儀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莊清容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
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輔助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中度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本院於109年9月29日在鑑定人即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醫師王慧懿前訊問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能辨識聲請人及關係人 莊清容,對於問題亦多能清楚回答,然對於基本算術無法 正確回答,聲請人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不懂加減乘除等 情,有上開筆錄為證,另本院囑託鑑定人對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綜合臨床評估、心理及 社會功能評估、過往病史、病歷、法院來文卷宗、相關陳 述等資料,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國小即因智能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免服兵役且多從事庇護性工作,本次鑑定結果 亦顯示智能障礙,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智力功能、問題解決及判斷能力缺損,影響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管理個人財務及理解與他人簽訂契約內容 的能力,抽象及推理能力有限,較常人難以判斷財產處理 方式之優劣及可能後果,其口語表達能力受限,亦影響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理解及表達對財產處理意向的能力,於本 次鑑定中,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口語表達及對環境的理 解程度受限,無法了解接受鑑定的目的,對於關係人莊清 容及聲請人表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父曾以其身分簽訂契 約及開設行號一事,亦無法表達自己的理解及看法,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智能障礙的診斷,除其病程本身即為一神經 發展之障礙,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呈現智能缺損,與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國小之診斷相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自行 外出購買三餐及自理生活,但理解他人意思表達及傳達意 思之能力、推理、判斷、決策能力確有受限,就精神醫學 專業判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精神狀況及心智能力應 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情,有109 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況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 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 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 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 號一般性意 見,解釋上僅有在身心障礙者之意思無法得知時,始有監
護宣告適用之餘地。基此,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智能不足 ,然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監護宣告,尚有未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
本院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母即關係人莊清 容、姊即聲請人黃齡儀均同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 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