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蘇裕惠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楊國明
關 係 人 楊璟兒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明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國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裕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明之監護人。指定楊璟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國明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蘇裕惠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璟兒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 大學醫院醫師黃宇銳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雖能回答自己名字及辨識聲請人,然表示無法處 理法律上問題,且無法於訊問筆錄上簽名,亦不可能授權 代理法律行為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鑑定當 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臥於自家病床上,身上留置胃造口, 無法自行移動身體,雙側聽力減退,說話咬字不清晰,無 法寫字簽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7日在 臺北醫學大學最近一次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有腦皮質 萎縮、腦室擴大及腦室旁白質缺血性變化之表現,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於鑑定過程多雙眼閉合,表情淡漠,於叫喚下 偶眼神接觸,但注意力無法持續,對於問題偶爾簡短回應 ,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答,亦無法完成二 位數減法計算,未提及幻覺經驗或妄想內容,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於本次鑑定中之簡易智能狀態檢測為3 分,整體認 知功能顯著低於其教育程度應有表現,且因在記憶力、定 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上 均呈現顯著困難,需要仰賴他人照顧,評估其表現約落於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重度失智程度,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 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乃失智症患者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記憶力、定 向感、注意力、以及二位數減法之計算能力等認知功能表 現有明顯缺損,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 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上有困難,且因腦部斷層 掃描檢查報告顯示已有腦皮質萎縮、腦室擴大以及腦室旁 白質缺血性變化之明確腦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完全 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109 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配偶即聲請人蘇裕惠、長女即 關係人楊靜儀、次女楊璟兒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楊璟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
人、關係人楊璟兒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等情,有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另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即關係人 蔡國賢具狀表示因年邁及多種慢性病,伊無法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109 年6 月3 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 璟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按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