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9年度,278號
TPDV,109,監宣,278,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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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莊建民


莊建忠

莊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四項第七行關於「陳杏玫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玫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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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