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徐若江
鄭景紘
被上 訴 人 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
被上 訴 人 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厝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3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用航空法(下 稱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致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核其 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依民航法第91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1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大陸商中國國際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鄭景紘9,093元,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 人前訂購大陸商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航空 公司)、中國航空公司之臺北、義大利來回機票,原定去程 時間為106年5月19日自臺灣出發,回程時間則為106年5月30 日12時30分自米蘭起飛,經上海轉機後於同年月31日返臺。 詎去程時因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職員告知錯誤關艙時間資 訊,致上訴人登機手續辦理匆促,旅途期間倍感壓力,而遺 失相機1組,並額外支出停車費及損失工作收入,共計86,02 7元;回程時則因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班機延誤達5小時, 致上訴人無法於原訂時間抵臺,且另須花費心力向公司辦理 請假等文書手續,因而支出誤點餐費、住宿費等費用及損失 1日工作所得、年度績效獎金,共計124,463元。又被上訴人 均為航空服務業,皆未能及時處理上述問題,事後亦未彌補 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賠償( 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萬元)。原審不察,僅 認定應由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負擔上訴人鄭景紘因回程班 機遲誤所支出之餐費、住宿費9,093元,然上訴人確有因被 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於去程時登機程序之作業疏失,致人身 自由權利受損,並遺失相機,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既提供 航空運輸服務,即應負產品製造人之無過失責任;又被上訴 人中國航空公司延誤回程起飛時間,依民航法第91條第2項 規定,亦應對於運送遲延之情形負無過失責任,即不論被上 訴人有無故意過失,皆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是原審逕以 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其請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並聲明:原判決除已確定賠償金額外廢棄。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陳述其答 辯聲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而事實之真偽,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兩造爭執之事實,提出足供 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倘當事人所舉證據, 未能使法院其主張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
㈡次按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 遲到而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 送人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 習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本 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民航法第91條第2項規定為無過失責任 ,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班 機遲延之所有損害,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其部分請 求,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舉證責任錯置之錯誤云云 。惟查:
⒈關於去程航班部分,上訴人之去程機票雖為被上訴人南方航 空公司所開立,然依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 ,均無法認定去程班機有運送遲到之情,亦難以證明被上訴 人南方航空公司有傳遞錯誤訊息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判決 因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南方航空公司就其等去程時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證據法則之處。又就 回程航班部分,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為回國航程實際運送 人,該班機並確有遲延起飛之情事,惟民航法第91條第2項 規定之航空器運送人無過失責任,係推定航空運送人有過失 ,亦即就航空器運送人之主觀要件免除乘客之舉證責任而已 ,與航空器運送人應賠償範圍之舉證分配並無關聯。而上訴 人所請求賠償之費用,除遲延當日之住宿費、餐費外,其餘 均經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否認,上訴人即須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舉證,方合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判決就回程航 班亦認被上訴人中國航空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賠償 範圍部分,因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班機延 誤有因果關係,乃駁回上訴人逾住宿費、餐費支出之部分( 見原判決第7至8頁),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⒉況上訴意旨實係就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乙節再予爭執, 此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原審 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乃原審法院經 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認 事用法違誤之處,從而,上訴人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情,礙難憑採。 ㈢再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
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 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 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 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查,上訴人上訴後始提出公司餐費紀錄、請假申請單等新事 證,然其並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事證 之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難謂相符,自非屬 本院得審酌之範圍。
㈣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民事上訴狀就去程航班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91 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尚非原審判 決範圍,核屬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 開規定,該追加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