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釋性悟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劉鳳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釋性悟(原名:黃清祥)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其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台幣 (下同)307元及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解約金82,403元,共計8 2,71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7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2503號函、債務 人108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消債清卷第87頁、 司執消債清卷第161、203頁)。經債務人於108年11月1日及 109年3月13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本院於109年4月8 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30日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於清算程序分配中,債權人僅獲分配766元,債務人尚積欠2 3,652元,分配比率僅3.14%,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49頁) 。
㈡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具 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內 容,債務人於五家保險公司及六家銀樓皆有刷卡紀錄,應符 合個人奢侈浪費之行為;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供單一 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未見提供其他壽險業者之保單解約金 ,疑有事先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債權人尚未經強制執行程 序獲得債權之滿足,應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務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再為聲請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27頁 )。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105、107、109、123、15 9頁)。
㈣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信用卡消 費多於高級餐廳、國外消費、旅行社費用,均非屬通常生活 所需之支出,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67頁)。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經查債務 人於債權人處已無欠款,請依職權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5 7頁)。
㈥債權人劉鳳珠具狀並到庭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與債務 人於107年5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債務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執行拍賣,惟拍賣執行後,仍有
約百餘萬元未受清償,債務人應有故意隱匿財產,致其財產 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為不免責之 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161、183頁)。
㈦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名下之存款及人壽保險保單 解約金,共計82,710元,已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按比 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債務人於97年出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即105年8月至107年8月均為出家僧人,無工作亦無收入,可 處分所得為0元,均靠親友接濟,及向民間債權人劉鳳珠借 貸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因債務人積欠大額債務,長期受到 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於108年8月6日因故受到刺激而自 殺,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強制就醫,護理師表 示債務人有疑似認知障礙,故債務人出院之後,仍無法工作 僅能到處流浪。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多次從基隆港 出入境,係因經營佛具生意失敗,搭郵輪出去散心;債務人 從桃園機場出入境部分,係因債務人經商失敗,聽聞親友之 建議,與親友集資一同前往澳門及菲律賓合法賭場,債務人 不會賭博,均為親友代為操作,最終仍無獲利,而債務人出 入境之費用及資金,均為債務人子女黃泓璋之生母李珮瑚所 資助。
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陳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8年4月23日起, 無任何工作收入,因為積欠大額債務,擔心遭債權人追討 ,而四處流浪,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債務人於10 8年僅有財產交易所得49,528元一筆,勘認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何,是本院即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4,000元。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 定收入,其收入顯不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 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55 至67頁),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5年8月9日 起至107年8月9日止,債務人出境次數達69次,又本件債 權人上海銀行、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表、債 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29至139頁 、第169至170頁),查上海銀行陳報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 ,債務人於105年11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 47,045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共5,204元、106年2月間於STA R CRUISE SERVICES消費255,708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共3, 834元、106年4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消費208,688 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3,130元、107年5月間於GALAXY MACA U消費276,652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4,149元、107年6月間 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999元、於富邦momo消 費10,118元;玉山銀行陳報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債務人於106年7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29, 240元、於106年8月間於STAR CRUISE SERVICES共消費324 ,561元、106年11月間於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7, 600元、107年5月間於GALAXY MACAU MAC COTAI CITY消費276,552元、107年6月間於富邦momo消費3,999元 ,合計2,108,479元,視其消費處所及消費金額等,多為 國外及旅遊相關費用,且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多次出境 ,實難認債務人此等消費屬一般生活所需,應認屬奢侈性 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且前開金額共計2,108,479元, 已逾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2, 451,910元之半數2,030,515元,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自應不免責。
⒊債務人雖陳稱,其自基隆港出境部分是搭乘郵輪散心,自 桃園機場出境部分是前往澳門或菲律賓之合法賭場,費用 均係由第三人李佩瑚所資助,惟債務人僅提出李佩瑚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李佩瑚所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消債職聲 免卷第211至215頁),而未提出如匯款證明等其他相關單 據以資佐證,故債務人之主張仍不足採信。本件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76,906元,債權人之受償 比例約為3.1366%,又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 裁定所載,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仍賴親友接濟及向民間 債權人劉鳳珠借貸以支應生活,債務人明知已無收入之情 形,更應節約消費,其任意消費享受奢侈消費的利益,而 使債權人承受債務不獲清償之風險,實非正常理性思考之 一般人應有之消費習慣,可認債務人有透過消債條例之制 度免除債務之嫌,是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 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上海銀行稱債務人曾於五家保險公司有刷卡紀錄,惟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僅提供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未見提供 其他壽險業者之保單解約金,疑有事先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虞 ;債權人劉鳳珠亦僅陳稱,債務人故意隱匿財產,致其財產 狀況不真確,然劉鳳珠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說明。經本院依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司執消債清卷第265頁),函詢債務人 仍具有效保單投保紀錄之保險業者,除債務人已陳報之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債務人確無其他保單解約金可供 債權人受償,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 日國壽字第1080101315號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10月30日康健(保)字第10800011770號函、旺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 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278、279、281、282頁),足認 債務人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故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 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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