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嘉玲(原名:陳瑞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蘇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代 理 人 許淑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玲(原名:陳瑞宜)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 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 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3號及10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免責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