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84號
TPDV,109,消債清,18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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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品彤(原名:劉家妤、劉怡秀)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此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品彤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劉品彤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 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 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同法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第1項裁 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該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與債權人於108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年4月1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並經該院以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後,經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263號裁定自108年11月2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109年2 月26日提出以每月為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1,000元,總清償金額72,000元,清償成數2.95%之更生方 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 號【下稱司執卷】第111頁)後,司法事務官認為聲請人所 提出收入7,500元、支出27,900元,因其收支相減已無餘額 ,顯無履行可能,並於同年3月9日函請重新提出有餘額可履 行之更生方案或增列保證人擔保該方案(見司執卷第132頁 ),聲請人於同年4月6日及同年4月27日陳報表示無法提出 收入證明及增列保證人,並請本院裁定不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等語(見司執卷第169頁、第216頁),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7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確 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債權比例1.81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共計98.19% ),是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收支相減已無餘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 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程序 轉為清算程序表示意見,債務人表示欲轉清算,除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再次與各債權人 協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給予債務人 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機會,而不同意轉清算程序外,其餘債權 人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是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之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 決,復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予認可之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109年2月26日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應不 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



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債 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提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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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