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16號
TPDV,109,消債更,316,20201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乃輔
代 理 人 趙君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顏孝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乃輔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共有債務新臺 幣(下同)389,072元未清償,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79頁),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自得聲請更生。(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389,072元(調解卷第61、 73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民國107年3月27日至109年3月26日間) 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依 靠打臨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因無法提供目前在職 之工作證明、薪資等文件,故於109年7月27日切結每月靠打 臨工維生收入20,000元等情(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27、12 9、131頁),已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109年7月27日切 結書等件可稽(調解卷第21、51、52頁;本院卷第131頁), 另聲請人於108年全年度,有信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 入68,800元,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本院卷第4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可得收入為每 月20,000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嘉義市政 府補助(本院卷第73、75、77、81、153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主張曾借款訴外人江寶銀,然訴外人江寶銀竟拒絕清



償,尚有本金20,366,243元及利息未還,聲請人遂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支付 命令。嗣聲請人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訴外人江寶銀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34號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 第33、129頁),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72號支付命令、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534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33 、134、135、136頁)。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對上情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83頁),附此敘明。
(2)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結算所查詢 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8、139至14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09年3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聲請狀主張目前每月約支出膳食費3,000元、租金15,000 元,共18,500元(計算式:3,000+15,000=18,500)等語(本院 卷第23、24頁)。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 聲請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13頁),衡諸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0,406元。則聲 請人所陳上揭數額18,5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 
5.小結: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日後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 元後,餘額為1,500元(計算式:20,000-18,500=1,500)。(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389,072元,如以上揭 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5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2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9,072/1,500≒259個月, 約21.5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 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1/1頁


參考資料
信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