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曼倩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曼倩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工作過勞,致椎間盤破裂, 嗣於民國108年11月發生車禍,造成髖關節骨裂、背部二級 燙傷,需長期復健及治療,因急需收入養傷,故忍痛於媚登 峰任職,卻因公司管理不當於109年5月6日被解雇,因而失
業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7月1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2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9年7月2 9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北司消 債調字第321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其於聲 請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8年4月任職於福和生鮮農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期間共領取薪資83萬8,600元;1 08年4月至同年11月因失業每月自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2萬7, 480元,期間共21萬9,840元;108年12月至109年5月任職於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期間共 領取薪資37萬3,901元,嗣因該公司管理不當,於109年5月6 日遭不當解雇,此後即失業無收入;因聲請人之配偶於107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5月至同年8月共領取遺屬 年金4萬3,968元;另曾於109年6月1日向勞保局借款勞工紓 困貸款10萬元以支應生活等語,業據其提出106至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福和公司薪資明細表、福和公司員工薪資 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媚登峰公司薪資條暨 員工薪資明細、媚登峰公司員工聘雇合約、台新銀行存款存 摺、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年金專戶存 款存摺、媚登峰公司離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 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可憑 (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13 6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經查,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 頁)所載,聲請人患有焦慮、失眠、暈厥及虛脫等身心症狀 ,並曾因工作壓力昏厥多次,建議休養以利疾病恢復等情, 又其於109年5月6日自媚登峰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加保 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因病而無工作收入一情屬實。而 聲請人每月得領取國保年金3,772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福和公司、媚登峰公司之收入, 因聲請人已離職,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失 業給付、勞工貸款部分,因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7萬3,625元 ,包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3,161元、房 租1萬8,000元、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940元、日常用品費 (含節日紅包)3,65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電信費1,516 元、有線電視費500元、清償銀行貸款3萬4,650元,另於107 年7月至同年10月,因聲請人之配偶入監,每月給付監獄零 用金5,920元,嗣配偶過世後於107年11月支出喪葬費6萬元 ,又聲請人於108年5月、10月因搬家分別支出搬家費各7,50 0元,並提出107至108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 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暨代 收款項證明聯、亞太電信電子發票開立通知、汽(機)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健誠診所診斷證 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萬芳醫院 門診紀錄單、萬芳醫院檢驗報告單、萬芳醫院神經科神經生 理檢查、萬芳醫院影像醫學部一般攝影檢查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9頁至 第231頁、第273頁至第303頁)。經查: 1.全部准許者:
就房租1萬8,000元部分,衡諸前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 數額核與單據相符,爰予准許。就交通費500元部分,聲請 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 額無浪費之情形,故予准許。
2.部分准許者:
就膳食費9,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前 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應於准許,然本院審酌其於109年5 月6日自媚登峰公司離職後,每月膳食費降為6,000元,此有 每月支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7頁),看 認聲請人於離職後應無支出高額膳食費之必要,本院爰以6, 000元列計。就醫藥費3,161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
1月9日遭他人騎機車撞傷,造成髖關節破裂、背部二級燙傷 ,需長期復健及治療,故有服用療養食品之需求,另因恐慌 症等而有看診之需求等語,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因 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確有門診追蹤治療,另 因聲請人於媚登峰公司工作每日工時約10小時,業務繁忙、 身心負荷顯著,患有焦慮、失眠、暈厥、虛脫及壓力症候群 等身心疾病,目前積極用藥治療中,堪認聲請人確有每月固 定就醫需求;惟聲請人就門診、各類檢查及療養食品費用均 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參,本院審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 設有全民健康保險,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且聲請人尚有 領取車禍之第三責任險,爰酌減為1,500元,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就勞保費部分,衡諸聲請人現無工作,自109年5月 6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改為繳納國民年金,依國民年金1 09年第3期保險費所載(見本院卷第183頁),109年6月保費 為987元,本院爰以每月國民年金保費987元列計(不含聲請 人補繳99年、100年間未繳之國民年金保費)。就健保費940 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109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見本院卷 第180頁)所載,每月健保費為749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就日常用品費(含節日紅包)3,650元部分,聲請人未釋 明何以有支出高額雜費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單據陳明有如實 支付上開費用,且節日紅包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該項目為日常生活所 需,爰予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就電信費1 ,516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繳納自己之電信費299元 、配偶之電信費701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業已於107年10月死 亡,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有使用2支電話號碼之必要性,本 院爰以聲請人自身電話費299元列計,逾此部分,亦予剔除 。
3.全部不許者:
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每月支出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8年1 0月搬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址後,已無再支出水電瓦斯費 及有線電視費,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就清償銀行借款 3萬4,650元部分,基於債權平等原則,該等債務本無優先於 聲請人其餘債權優先受償之理,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此列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就監獄零用金部分,衡諸聲請人之配偶業於107 年10月30日死亡,無繼續支出之必要,故予剔除。就喪葬費 部分,聲請人於107年11月16日領有勞保喪葬給付13萬7,400 元、於107年12月14日領有國民年金國保喪葬給付8萬7,082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應足供支應聲請人配偶之
喪葬費,且喪葬費為一次性支出,非屬每月必要支出範圍, 故不予列計。就搬家費部分,亦屬一次性支出,爰予剔除。 4.綜上,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萬9,035元 (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1,500元+房 租1萬8,000元+國民年金987元+健保費749元+日常用品費1,0 00元+電信費299元=2萬9,396元)。(四)從而,以聲請人現因失業,目前每月收入3,772元,顯不足 以支應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9,035元。至聲請人雖 有對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之薪資債 權及對鄒德陞之本票債權共計385萬6,000元,此有本院91年 度促字第28570號支付命令、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頁至第53頁),然前開債權皆發生於91年間,且宅配公司於 97年廢止,前開債權能否受償要非無疑,而聲請人現積欠之 債務總額達356萬8,595元,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 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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