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畇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鴻儒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樓及0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360萬1,847元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民國91年9月23日至106年7月13日經營學碩文理短 期補習班,平均每月營業額5,693元;自102年6月7日至104 年6月10日經營御勝餐廳,平均每月營業額5,000元等語,並 提出104年度至106年度學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執行業務暨其他 所得選案查核-查核核定資料表、御勝餐廳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 81頁),堪認可採。依前開資料所示,學碩文理短期補習班 於104年核定收入為73萬2,675元、105年核定收入為133萬0, 045元、106年核定收入為133萬0,045元,則學碩文理短期補 習班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8,067元 【計算式:(73萬2,675元 X 8/12+133萬0,045元+133萬0,0 45元X 7/12)÷27月=98,067 元】,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1092855643號函覆本院御勝餐廳10 4年5-6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所示, 御勝餐廳於104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429元,則御勝餐廳自10 4年5月起自104年6月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14.5元【計算式 :429元÷ 2月=214.5元】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經 營之學碩文理短期補習班、御勝餐廳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 元,是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相符,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財產價值保單分別有富邦人壽保單2張
(保單號碼A1XXXXX841-01、A1XXXXX841-02)、國泰人壽保 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1萬4,743元、5萬3, 867元、1,226元、948元、438元,共17萬1,222元,另有台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2股;其自107年5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 9日止在酒玖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策展銷售員,每月收入約2萬 6,000元;又自109年3月1日從事家管,自配偶楊子儀處領取 薪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另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聲請 人投保之職業工會於109年4月發給急難救助金3萬元等語, 並提出富邦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 、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異動整合查詢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5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12、47頁,本院 卷第129、265、283-287頁),應可採信。因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院認應以聲 請人每月領取之家管薪資給付2萬6,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 列。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每月水電瓦斯費與配偶分 攤後負擔水電費約1/4,瓦斯費約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 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勞保費1,444元、健保費6 75元、水電費1,145元、瓦斯費314元、手機門號費399元等 語,並提出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瓦斯公司計費履 歷、勞健保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7頁)。就勞 保費、健保費、水電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單據為 證(見調解卷第16-19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就膳食 費、交通費、手機門號費用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核其項目與數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0,577元計算(計算式:6,000+ 600+1,444+675+1,145+314+399=10,577)。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 項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
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 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 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 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 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 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參照)。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依109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計算,須負擔其未 成年子女吳○霖、吳○萱(姓名年籍詳卷) 所需扶養費為兩名 子女每月各20,406元,前揭費用由聲請人每月負擔兩名子女 各7,000元、配偶楊子儀負擔13,406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吳○霖、吳○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108年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證(見調解卷 第20頁、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7頁)。本 院審酌吳○霖、吳○萱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堪認有 聲請人受扶養必要。另聲請人未釋明其與配偶分擔上開扶養 費數額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其與配偶之所得比例分擔吳○霖、吳○萱扶養費。經查,依 前開107、108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 算表所示,配偶楊子儀任職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薪資所得為174萬4,614元,平均每月收入14萬5,3 85元(計算式:174萬4,614元÷12月=145,384.5 元)。而聲 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則聲請人與配偶楊子儀之收入 比例約為0.15:0.85【計算式:2萬6,000元/ (2萬6,000元 +14萬5,385元):14萬5,385元/(2萬6,000元+14萬5,385 元)≒0.15:0.85】,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兩名子女各3,061 元(計算式:20,406元×0.15=3,060.9 元),逾此部分,應 予剔除。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0,577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3,061元後僅 餘9,301元(計算式:2萬6,000-1萬0,577-3,061-3,061=9,3 01)可供支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60萬1,847元 ,縱以前開股票、保單預估解約金計17萬1,308元(計算式
:2股×43.15元+17萬1,222元=17萬1,308元)先行清償後, 尚有343萬0,539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0.73年(計算 式:343萬0,539元÷9,301元÷12月≒30.73年)始能清償完畢 ,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而聲請人有上開 以自己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投保之保 險(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 中應說明前揭保險現是否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是否應列入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並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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