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217號
TPDV,109,法,121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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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李恩泰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之董
事長

代 理 人 楊景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原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 利教會之董事長,為配合財團法人法施行,重新修正捐助章 程條文以符法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聲請變更章程如 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以馬內利 教會第5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變更後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 在卷足稽。經核,其中原捐助章程第6條之內容,修正後條 號亦相同,且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財 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 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捐助章 程第28條之修正,核其條號未變更,僅訂明章程訂立及修訂 日期,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 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乃相對人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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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