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8號
抗 告 人 許士樟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8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本票 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事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 19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2,385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因購車而開立系爭本票,惟因伊涉嫌 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治法等罪而遭檢察官扣押該車,現 無法持有車輛,伊所經營之公司亦已停業,致無力付款,為 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
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 票據法第 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之 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 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