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相 對 人 陳美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 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 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 109年9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抗告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276,823元;詎抗告人屆期僅給付43,73 3元,尚有233,090元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109年9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進行時,已向在場員工說明將會
給付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其餘部分由工資代 墊基金機制代償處理,相對人嗣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違誠信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請求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見原審卷第 11至21頁)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兩造調解成立 內容,扣除抗告人已履行之43,733元,准許餘額233,090元 部分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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