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大陸商北京高登威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紅海
相 對 人 賴以捷
蔡儷緹
陳玉娣
吳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1日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調解成立,相 對人尚未依約全部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對相對人四人欠薪表達歉意 ,也有心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只是礙於疫情導致公司虧損,
且負責人目前在中國大陸無法來臺,只要臺灣全面開放中國 商務簽證,負責人即會立刻來臺處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賴以捷、吳宛蓁之 國泰世華銀行臺幣帳戶明細、相對人蔡儷緹之玉山銀行存摺 影本、相對人陳玉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附卷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調解內容並不爭執,僅稱公司虧損、 負責人因簽證無法來臺等情,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 告自非有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