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08號
TPDV,109,抗,408,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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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相 對 人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
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凱信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聚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威公 司)之原始股東,自相對人於民國60年成立迄今,抗告人持 股比例均至少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125%。抗告人於 108年6月28日相對人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前, 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函請相對人指定時間以利抗告人前往 公司址查閱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相對人未於系爭股東會承認107年度之權益變動表,亦未將 該年度之盈餘分派方案、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分發予抗 告人,抗告人僅收到記載總額,卻無任何細項或附註說明之 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且迄今仍未提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 計表冊,造成財務情形陷於不明,亦有不實之虞;抗告人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標的為相對人107年損益表所載内容( 即「營業費用總額」),而抗告人依同法第210條第1、2項 規定所能查閱者,則僅有該損益表,不包含業務帳務、會計



憑證等得以查核該損益表所載内容真實性之資料,抗告人自 無可能透過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達到聲請檢查 人檢查之目的,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以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請求、抄錄或複製 財務報表,即認本件聲請無必要,顯有違誤。又相對人107 年之營業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8,760萬4,773元,與相對 人公司規模顯不相當,已超過該年度之營業毛利總額,亦高 於106年之營業費用,顯屬虛增原裁定強令抗告人於聲請選 派檢查人時,即須提出得以證明相對人會計表冊内容確屬虛 偽之證據,不啻要求抗告人先取得足以查核會計表冊真實性 之公司内部資料,若抗告人有此權利,又何須向法院聲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原裁定課予抗告人對於聲請必 要性釋明程度之要求顯然過苛,違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旨。另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質上有強化公司治理之 效果;又相對人若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誠實作帳 ,選派檢查人既係向法院為之,受法院監督,相對人自無受 到干擾之虞;且即便股東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得向 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財務狀況,足見聲請選派檢 查人為股東監督公司之重要方式,不得任意剝奪;是抗告人 無從僅憑股東身分即能監督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身分、持股比例而言,可透過公司治理、 選任董監事等正常管道對相對人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 ,原裁定認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損益表「損益項目」之「營業 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交易文件及記錄。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抗告人雖曾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指定時間至公司址查閱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 相對人確實已依法備置表冊,惟相對人並無依照股東要求、 指定時間使股東到場之義務;況抗告人縱不能事先查閱表冊 ,亦可至系爭股東會開會現場查閱,抗告人捨此不為,反據 此請求選派檢查人,即非必要;而綜合損益表依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第32條之規定,並非均需具營業費用細項或附註說明 ,是抗告人以其僅收到記載總額之損益表即要求選派檢查人 ,實屬不當。又凱信公司、華聚公司與孝威公司106年度「 營業費用總額」各為56,094,826元、43,519,949元、4,308, 690元,與107年度「營業費用總額」各為34,412,819元、47 ,493,982元、5,697,972元,二者相差各為凱信公司減少21, 682,007元、華聚公司增加3,974,033元、孝威公司增加1,38 9,282,總計三間公司107年度「營業費用總額」共減少16,3



18,692元;若以「營業費用總額」佔營業收入淨額之比例計 算,凱信公司、華聚公司與孝威公司106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各為164,661,637元、246,401,872元、27,242,165元, 總計438,305,674元,與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各為116, 518,022元、243,559,656元、35,822,171元,總計395,899, 849元相較,營業費用總額佔營業收入淨額比例從23.71%下 降為22.13%,是無論從107年營業費用總額或佔營業收入淨 額比例以觀,均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107年度營業費用遠 高於106年度營業費用之情形。準此,抗告人之聲請,顯無 理由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 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 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 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 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8.125%,符合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原法院卷第126頁),是其主張具備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採信。   
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 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 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 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 股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 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 、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 報表之一部分,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 1項、商業會計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 開會10日前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 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公司,供其隨時偕同律師或會計 師查閱,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法院卷第311-312頁),可 認抗告人確曾向相對人要求查閱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 察人之報告書,然抗告人僅空泛指稱相對人置之不理,並未 說明相對人究竟係未備置、或係不許查閱,且未提出事證證 明,本院自無法肯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又系爭股東會僅承認 107年度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及盈餘分派案,而未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中之權益變 動表為承認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股東會議紀錄可參(原法院 卷第27-29頁),是相對人之董事會固未將其所造具之營業 報告書、權益變動表,提出於系爭股東會請求承認,惟抗告 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之項目係「107年損益表『損益項目』 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交易文件及 記錄」,與其主張相對人未提出權益變動表而需選派檢查人 間,尚難謂有關聯性,且抗告人並未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前 開項目之理由,實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條所定要件不符。此 外,相對人107年6月25日召開股東會(下稱107年股東會) ,107年股東會承認106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息發放狀況,嗣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63 號判決107年股東會不成立,並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系爭股東會案由106年度股東會補開相關事宜記載:「本公



司106年股東常會(應為107年股東會)經股東徐肇惠(即抗 告人)提請法院判決不成立,案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重新召開 ,因為原任財務長驟逝,新任財務經理就任伊始,除須由新 任監察人審查106年會計表冊外,監察人雖已大致完成審查 ,但股東徐肇惠亦向法院申請選派檢查人檢查106年會計表 冊,待前述事項確定後,擬另擇期通知再補開股東會。」等 語,有歷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3號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原法院卷第27-29頁、第45-56頁、第 155頁),可知相對人尚未提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並 非無理由,況106年度表冊未經股東會承認與抗告人請求選 派檢查人檢查之項目間,亦未見抗告人檢附理由、事證。是 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其聲請選任檢查人即無理由。 ㈢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107年之營業費用高達8,760萬4,773元 ,與相對人公司規模顯不相當,已超過該年度之營業毛利總 額,亦高於106年之營業費用,顯屬虛增,原裁定強令抗告 人於聲請選派檢查人時,即須提出得以證明相對人會計表冊 内容確屬虛偽之證據,不啻要求抗告人先取得足以查核會計 表冊真實性之公司内部資料,若抗告人有此權利,又何須向 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是原裁定課予抗告人 對於聲請必要性釋明程度之要求顯然過苛,違背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之旨云云。惟抗告人係以凱信公司及華聚公司 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營業費用與107年度整年度營業 費用作比較,及孝威公司106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營業 費用與107年度整年度營業費用作比較(原法院卷第12-13頁 ),計算之期間長短不同,已難作為比較之基礎;且公司或 有年終結算後始能入帳者,此時尚非確定之財務報表,財務 金額仍有調整而變動之可能性,而抗告人僅憑其離開相對人 前取得之非完整106年度財務報表,逕認相對人提出之106年 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非屬合理,不得作為判斷相對人107年 度損益表所載營業費用合理性之基礎,實非可採;另抗告人 空泛指稱相對人之營業規模與營業費用顯不相當,然並未提 出相關資料釋明以相對人之營業規模所需營業費用之數額為 何始屬相當,核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是本院自難憑抗告人 上開理由及事證即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已符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檢附理 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得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以股東身分監督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與財產情形,而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核與本 件之判斷無影響,是原裁定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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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