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72號
TPDV,109,抗,172,2020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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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鼎



相 對 人 王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九年一月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 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 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 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八條關 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 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 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㈡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均由湯立銜 及抗告人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 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面額均為新臺幣 (下同)二千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CH698042、786943號、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合稱本件本票),詎其 於一0九年一月七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本票二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湯立銜私自偽造變造而簽發,此 項債權應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左側均標示「本票」字樣, 內均載「憑票准於___年__月___日無條件擔任兌付____新臺 幣貳仟萬元正NT$20,000,000.-」、「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發票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公司暨負責人印文 )、地址、統一編號;湯立銜(簽名及印文)、身分證統一 編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見司票卷第九、三三 頁),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 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 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 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 至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聲請狀中載明其已提示本件本票未獲 付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裁判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 0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七七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據以對抗告人及湯立銜就票載金額及均自一0九年一月七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 合。至抗告人辯稱本件本票係湯立銜私自偽造變造而簽發, 此項債權應屬不存在,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票據真偽、確認票據 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其他程序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原裁定關於湯立銜 部分,抗告人並無抗告利益,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均自一0九年一月七日 起之法定利息對湯立銜、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本票詳目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108年07月15日 貳仟萬元 CH 698042 002 108年07月15日 貳仟萬元 CH 786943 發票人均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湯立銜,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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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