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69號
TPDV,109,建,26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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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許清秸(原名:許繕秸)即禾秉設計企業社

被 告 闕原本即模塑走廊三企業社

簡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約定以105年7月30日為完 工日,被告已支付90%工程款即225萬元,尚欠10%工程款即 第4期工程尾款25萬元未付,被告另追加施作工程之工程款 合計35萬4533元(下稱追加工程),伊已於105年8月中完成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開始營業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即視同驗收通過,經伊催告並積極 與被告聯繫給付工程尾款2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5萬4533元, 合計60萬453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事宜,然被告藉詞拖延 並未給付。且被告闕原本非被告模塑走廊三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代表被告模塑走廊三企業社與伊簽約之簡志宏方為實際 負責人,依民法第272條規定,簡志宏與被告闕原本即模塑 走廊三企業社需就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50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未依約完工且未經驗收,致伊需另 覓廠商已支出額外費用,再就追加工程部分,未見原告提出



兩造間有合意施作之證明。又系爭工程原告既表明應屬承攬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其報酬請求權業已罹 2年請求權時效。另被告簡志宏未對原告明示與被告闕原本 即模塑走廊三企業社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亦無法 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 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 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 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系爭工程款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依下列方法為之:工程驗收時 (合約金額)x10%,250000。」、第9條「工程驗收:全部 工程完竣後,乙方(按即原告)應即通知甲方驗收。…倘屋 主逕行搬入居住,即視同驗收通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絕付款或保留尾款」(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於105年8月間完工,且被告於同年月5 日開始營業,依約視為驗收通過等語,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5年8月5日起即可向被告行使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7年8 月4日時效已屆滿,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11頁),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 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原告固另主張:105年9月我有跟被告請款,走到工地對面也 是被告辦公室談就被恐嚇,我很害怕,所以才沒主張權利, 因為我現在已經離開原來住所,才有勇氣提起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於105年9月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認屬民法第130條之請求,然原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 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即視為不中斷,況此乃原告個人 權衡判斷所為事實上之決定,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客觀情事妨礙原告行使法律上 權利或無法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之情,原告既不循法律途徑救 濟,僅聽任時效期間經過方提起本件訴訟,是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0萬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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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