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55號
原 告 尚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士栢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0年6月1日簽署「CM01節塊 吊裝工程合約書」(下稱CM01契約),承攬被告「高雄港外 高架道路CM01標一預鑄箱型樑、柱節塊吊裝工程」(下稱CM 01工程)。兩造另於104年6月1日,簽署「西濱快速公路130 K+123~134K+271房裡大安主線高架工程合約書」(下稱西濱 高架工程契約),承攬被告高架工程中之預鑄節塊懸臂吊裝 工程(下稱西濱工程,並與前開CM01工程合稱系爭吊裝工程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吊裝工程,依照CM01契約書第5條 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第6條,被告應於施工期間每月30日或3 1日為計價日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並於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 保留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350萬元及返還保留款319 萬8325元,金額合計為669萬8325元,經多次催告並於108年 7月9日寄發存證函催告,被告仍拒絕給付,又依據被告委託 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可 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已承認對原告之債務,並自行整理 自101年11月間至105年10月間,兩造承攬工程之各期保留款 及工程款,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更可認原告已完成系 爭吊裝工程。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之內 容,亦可證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爰依民法 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69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別於100年6月1日簽訂之CM01契約,於104
年6月1日簽訂之西濱高架工程契約,距今已分別長達9年、5 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為 2年,早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委託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 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僅為函證,無法評價為承認 原告具請求權。原告所提署名為被告名義之108年7月16日存 證信函,並非被告所發,原告所提回執之復興南路地址並非 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或營業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前段、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契約應定性為CM01契約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吊裝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即承 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 時效期間規定。
㈡依CM01契約書第5條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第6條均約定「付款 方式:1.工程款:每月三十或三十一日為工地計價日,每月 計價一次,依本合約所列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估驗之各項 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為百分之五。2.保留款之核退 :本工程完工後無息退還保留款。3.每期估驗計價款自甲方 工地核可計價日起40天期票。」(分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19 44號卷第12頁、第16頁,下稱司促卷),本件原告主張各期 工程款及保留款係自101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且系爭吊 裝工程已完工,復觀原告所提開立之發票,最後一張係於10 5年10月1日開立,可知至遲於105年10月1日起,原告即可向
被告行使請求給付工程款350萬元及保留款319萬8325元,合 計為669萬8325元,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7年9月3 0日時效已屆滿,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0日方聲請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援 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㈢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依據被告委託欣業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應付帳款及保留款明細」(見司促 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間已承認並自行整理 自1011年11月間至105年10月間,系爭吊裝工程之各期工程 款及保留款,請求權時效已中斷等語,然查:觀上開應付帳 款及保留款明細之封面明載「…為便利該事務所進行合宜之 查帳程序…敬請注意:本函證僅為核對 貴我雙方往來帳目 之用,並非請求收(付)款」、「此函證上之項目中所註記 之會計科目,…」(見司促卷第27頁),顯見係被告委由欣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計查核,並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依 據審計準則公報向原告進行函證,非被告向原告表示債務存 在,原告據此主張屬「承認」而時效中斷,尚難採憑。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再主張:依據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 之內容,亦可證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且請 求緩期清償,時效應自108年7月16日重新起算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8年7月9日發存證信函時,存證信函上載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此與被告之公司登記當 時地址相符,此有被告106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
卷可稽,然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上載之地址卻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9樓」(見司促卷第22頁),是該存證信函是 否寄達被告已非無疑;然被告署名所發之108年7月16日存證 信函,上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地址,為被 告嗣後於108年10月7日經變更登記後之現址,如非被告寄發 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豈能精確表明公司址並明確載明回 覆原告108年7月9日存證信函,並敘及與系爭吊裝工程相關 爭議內容,況存證信函上並不以使用經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為 限,是就此難認被告已盡其舉反證之責任,108年7月16日存 證信函應認屬被告所寄發,較為合理可信。
2.惟觀10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內容「貴公司(按即原告)於10 8年7月9日所發存證信函中,關於CM01標及房裡大安工程與 貴公司配合承攬部份,實因高港CM01標工程目前業主尚未與 本公司(按即被告)結算,房裡大安工程雖已結算但尚有待 釐清扣款部分,故非本公司置之不理,需待CM01標工程及房 裡大安工程業主與本公司釐清相關扣款事宜,及結算完成發 回保留款時,方能與貴公司結算」等語(見司促卷第25-26 頁),然細繹上開文字,被告僅表明未能付款之緣由,並未 明確表示積欠工程款及保留款,實難逕解為被告係要求緩期 清償,況CM01契約書及西濱高架工程契約係僅存於兩造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既主張已完成工作可請款,無法以被 告執與業主間爭議而未付款,作為原告請求權法律上之障礙 ,此乃原告個人權衡判斷所為事實上之決定,難認工程款及 保留款之時效期間因此中斷,是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69萬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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