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09年度,21號
TPDV,109,小抗,2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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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相 對 人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之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指之定 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 ,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 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



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 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 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 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 ,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 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惟 倘若雙方均為法人或商人,因兩造雙方俱非經濟上弱者,對 於預定契約之條款多有置喙之餘地,是以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9條之9本文之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肇家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其以 相對人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博通公司 )之負責人即商人身分,與抗告人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就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則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呂肇家分別為法人、商人,本件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適用。此外,本件租賃標 的物之其中1台彩色雷射印表機,係置放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5樓之1,兩造亦於上開地址簽訂系爭契約,足證 相對人日常商業交易活動有橫跨臺北市,則兩造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兩造既 已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不得以相對人台灣博通 公司登記地址及相對人呂肇家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排除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故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股 份有限公司,依據前揭說明,自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相對人呂肇家為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之負責人,應具有相 當之經驗知識,以目前社會現況而言,公司負責人就是否為 公司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亦有選擇能力,是相對人呂肇家對 於系爭契約之內容非無可爭執之餘地,故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者 ,相對人呂肇家就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連帶負責,則相對人呂肇家為從債務人,其主債務人即相 對人台灣博通公司既與抗告人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應認 亦有拘束從債務人之效力。況抗告人既一同起訴,亦不宜割 裂處理,仍應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方符立法意旨。是原審 認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本文規定,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並以相對人台灣博通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及



相對人呂肇家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非本院轄區,而將本件 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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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博通軟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