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76號
TPDV,109,家聲,276,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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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汪士強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
當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八年度監宣字第八十三號卷宗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汪士強之債權人,茲因汪士 強之被繼承人死亡,為明瞭汪士強之繼承情事,爰為本件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80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3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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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