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許崇慎
上列聲請人因楊慧芬對被繼承人張志宏聲請限定繼承事件(98年
度司繼字第174 號),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七四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74 號限定繼 承事件,被繼承人張志宏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 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5 月11日函、98年11 月3 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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